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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的性质及认定

来源:马冠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7-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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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的性质及认定

                                              作者:冠军律师

    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认定争议较大,理论界与审判实务界似乎已经形成共识,即在婚后夫妻一方对外所举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在例外情形下也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实践中,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有两大关键因素,一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谓家庭共同生活,一般而言包括抚养子女、赡养老人、医疗疾病、建造房屋、购置家用物品等生活性债务,也包括夫妻一方或双方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

    1、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除外。”该条款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一般情况下仍按照夫妻共同财产来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但是在两种情形下,由借债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债务承担责任:1.夫妻一方能够充分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了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双方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依婚姻法的规定,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此逃避债务的除外;2.未经夫妻协商一致,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赡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未经夫妻协商一致,独自筹资从事经济活动,而其收入也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债务。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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