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永声律师

邓永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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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老大犯盗窃罪一案一审的(辩护词)

来源:邓永声律师
发布时间:2012-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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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陈老大家属的委托,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本案一审的辩护律师,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赋予辩护人的法定的职责。

根据法庭611日以及今天庭审查明的事实情况,在认真听取公诉人刚才发表的公诉意见以及被告人陈老大的个人辩护意见以后,辩护人认为,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老大犯盗窃罪的罪名依法是成立的,被告人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老大犯盗窃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以下辩护意见,可供合议庭在对被告人陈老大量刑时参考。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所依靠的重要证据有利于被告

1、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老大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总共有六起,其中的四起因为侦查机关委托的鉴定机构昆明市五华区发展改革和投资促进局价格监测认证中心作出了“评估系数不全,无法确定价格”的结论,根据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的基本原则,法庭在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认定时,不需要遵循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应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即可。也就是说,五华区发展改革和投资促进局价格监测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系数不全,无法确定价格”的结论的利益归被告。

2、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老大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总共有六起中的二起(起诉书中所列的第一起“富民县罗免乡”、第五起“五华区沙朗乡”),侦查机关委托的鉴定机构昆明市五华区发展改革和投资促进局价格监测认证中心作出了相关的价格鉴定结论,辩护人认为,根据公诉机关在庭前以及今天庭审提交给予法庭的证据,该鉴定书因为存在以下问题而无效,应当不予采信:

一方面,该鉴定结论的做出明显缺乏根据,其结论不具有可采性。

理由是:该鉴定没有送检材料,唯一的依据仅仅是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对其中被鉴定的电脑、显示器、茅台酒、软珍云烟等等是否客观存在?相应生产厂家、销售价格、质量性能等等情况也不能确定?在案发后很长时间再做的鉴定是否就是本案相关被告人所盗窃的脏物也并不能确定,即被告人陈老大参与的盗窃行为与该鉴定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公诉人并不能出示证据来对此加以支持。从公诉机关庭前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来看,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没有原物,也没有发票,甚至连一张照片也没有,这样的鉴定缺乏最基本的鉴定前提,其结论明显不具有可采性。在明显的烟和酒的数量上,被告人一方交代的内容与被害人一方交代的内容也有明显的差别。

另一方面,该鉴定结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本案被盗的对象是沙朗乡政府等六家,昆明市五华区发展改革和投资促进局价格监测认证中心对另外四家没有作出有价格的价格鉴定结论,对富民县罗免乡这一起盗窃案作出3880元的价格鉴定结论基本能够让人信服,但对沙朗乡政府被盗的这一起盗窃案作出19420元的价格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排除一系列合理怀疑,首先沙朗乡属于五华区政府,对于同属于五华区政府的五华公安分局,理应对本案的侦查予以回避,但五华公安没有回避,其在侦查过程中,委托同样是属于应该回避对象的五华区政府所属的五华区发展改革和投资促进局所属的价格监测认证中心对本案作出上述明显偏高的价格鉴定结论,不能不让人产生一系列合理怀疑。

很难想象,被害人、侦查机关、鉴定机构均属于五华区政府,这样的司法程序会对被告人产生怎样的影响?在都是没有送检材料的情况下,办案程序也是一样的情况下,也就不难理解本案的鉴定机构为什么在依法对大部分乡政府被盗的物资能够做出“评估系数不全,无法确定价格”的客观真实的鉴定结论,而偏偏对五华区沙朗乡这一家乡政府做出有巨大数额的鉴定结论来。辩护人还注意到,在本案611日休庭后,公诉人补充该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材料的同时,还附有一份新的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果也是“评估系数不全,无法确定价格”,但这份新的鉴定结论书公诉人没有在法庭上出示,无法证明该新的鉴定结论书是对沙朗乡政府鉴定结论的重新鉴定还是本案又有新的犯罪事实因而又单独做的一个鉴定?

因此,昆明市五华区发展改革和投资促进局价格监测认证中心对本案作出的两起有价格结果的价格鉴定结论不具备证据本身所应具备的三性,即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因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但是,被告人陈老大是认罪的,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六次盗窃的证据也是充分的,虽然在价格的估价方面本案的鉴定结论出现对被告有利和不利的问题,但法庭可以以被告人陈老大参与盗窃六次的犯罪事实即多次盗窃来对被告人陈老大定罪和量刑。

二、被告人陈老大在本案中系从犯

本案公安、检察院、法庭调查的事实均表明,本案参与犯罪的人员是怎么组织在一起的?到什么地方盗窃?是谁确定的盗窃地点?事先有没有踩点以及怎样踩点?将要盗窃什么东西?各同案犯怎样分工?赃物如何运输?赃物卖给谁?卖得多少钱?赃款如何领取又如何分配?这些都与被告人陈老大无关,他只是听命于同案犯黄鸿的安排到达案发现场,帮助搬运同案犯已经盗窃出来的东西,在本案中充当一个搬运工,地位从属,作用是次要的、辅助的。在本案中,被告人黄鸿起组织、指挥和策划作用的支配地位,是主犯。其余被告人除未到案的霍安情因为积极领取赃款有可能是主犯外,其余各被告人均是受被告人黄鸿的指使和邀约才参与到本案的,均系从犯。

三、被告人陈老大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陈老大归案后,起初认罪态度是好的,虽然在侦查过程中有一段时间认罪态度不是很好,但是在611日以及今天法庭上的认罪态度也是诚恳的。被告人陈老大在抓获前已经过了两年多的逃亡生涯,并在这两年多的时间没有再犯案,说明他也深知法律的严厉性质,主观恶性也大为降低。

四、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本案已经发生了将近三年的时间,所盗窃的对象皆是乡政府,这些乡政府也都肯定在国家或者说纳税人的帮助下,重新配置了更好的办公电脑。收脏的人刘金林在此之前也归案,在人民法院也是积极认罪并缴纳了10000元的罚金以及退了15000元的赃款,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本案所造成的社会危害。

五、被告人陈老大犯本案的背景原因

五华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老大应该并不陌生,被告人陈老大曾经也在此接受过审判和处罚,但有一个背景是五华区人民法院不清楚的,那就是上次被告人陈老大犯案被抓后的第二天,他的第一个孩子女儿出生,他的女儿也就这样在出生后长达六年多的时间才见到父亲。受老家传宗接代的传统观念的影响,陈老大刑满释放后,又积极准备生育第二胎,可惜他的第二胎所生的儿子也是在刚满月后就因为被告人陈老大犯本案被羁押而得不到父亲的关爱。当侦查人员每次讯问调查被告人陈老大参与本案盗窃的原因时,他都只是一个原因,要生娃娃了,没有钱用。

法律是无情的,但被告人陈老大的两个子女是无辜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也通常对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犯罪后采取不收监关押的政策。辩护人认为,任何人的成长都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也都是父母带长大的,母亲和父亲对子女的关爱都是必须和一刻也不能缺少的,基于本案的这样一个背景和客观事实情况,也同样希望办理本案的人民法院给予被告人陈老大量刑时予以适当的宽大处理。

谢谢法庭! 

                             辩护人: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

                              律  师:邓永声

                        二OO年六月十一日、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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