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义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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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交付已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来源:毕义安律师
发布时间:2010-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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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但在现实工作当中,很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完毕合同后,以合同需要鉴证为由将合同收回,鉴证完毕后也不再交给劳动者持有。如何处理这种情况,该法律并未规定。

       我的理解是:劳动合同签订完毕后,用人单位应将其中一份交与劳动者持有,并留存相关证据,否则即视为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理由:

1、《劳动合同法》在立法时加入16条的初衷和本意是,为员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强有力的证据支持。

2、对用人单位欲肆意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起到巨大的震慑作用。

3、如果法律对拒不将合同交给劳动者的行为不予惩罚,将使得立法初衷落空,违法行为不仅不能得到惩罚,反而会严重损害法律的庄重性和威严性,继而将不被信仰。

        因此,针对这种违法情况,执法者应当严格按照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法律一旦不被信仰,那么他将形同虚设。

     但是很遗憾,目前的司法实践仍然认定双方已签订书面合同,用人单位无需承担二倍工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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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毕义安
  • 执业律所: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天津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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