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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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精神病人结婚有效吗?
非原创(婚姻无效 精神病 离婚) 发布时间:2022-10-05 浏览量:0
【基本案情】
原告车某1、韩某是车某2的父母。车某2与被告薛某于2012年1月5日登记结婚,车某2于2020年6月5日去世。
另查,车某2于2005年1月13日与案外人吕某结婚,于2006年9月21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车某1、韩某在该案中为车某2的法定代理人。车某2于2008年8月8日与案外人李某结婚,于2009年2月5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车某2在该案中自行出庭应诉。车某2于2011年1月12日与案外人杨某结婚,于2011年4月25日与杨某1在民政局办理离婚。
原告车某1、韩某1表示车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主张车某2与被告薛某的婚姻无效或不成立。
【本案证据】
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
1、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显示2006年6月,车某2经鉴定为患有妄想性障碍,受被害妄想的影响起诉离婚,不能辨认离婚原因的不现实性,应当评定无诉讼能力。
2、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显示2006年7月,车某2起诉吕某1离婚纠纷一案中,车某1、韩1为车某2的法定代理人。
3、车某2的住院病历,显示车某2分别于2003年8月、2006年6月、2010年5月、2011年6月、2016年12月在某医院住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
4、某医院门诊病案,显示车某2自2003年陆续在该医院就诊,曾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妄想状态、锥体外系综合征;失眠、焦虑状态等。
被告薛某质证: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车某2在登记结婚时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当事人以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车某1、韩某以车某2在与薛某登记结婚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车某2与薛某1婚姻无效,无相应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可以基于双方或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不论车某2与薛某登记结婚时是否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该登记行为自车某2和薛某作出意思表示时已经成立,一审法院对车某1、韩某1要求确认薛某1与车某2婚姻不成立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车某2与薛某是否成立婚姻关系及婚姻效力问题。论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以上规定,车某1、韩某1要求确认车某2与薛某婚姻关系无效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车某2在与薛某婚姻登记期间的行为能力问题,首先车某2所患疾病并非医学上认定的绝对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其次车某1、韩某1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车某2结婚时的行为能力欠缺,其在一审中提交鉴定申请时所提供的病案等材料亦非发生在车某2与薛某婚姻登记期间,不足以作为认定其登记时的行为能力的依据。结合车某2自身患病情况、历次婚姻情况、工作情况,车某1、韩某1主张车某2与薛某结婚时不具备行为能力缺少证据支持,本院对其关于车某2及薛某婚姻关系不成立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关于精神病人婚姻效力的判例。通过本案例可以明确两点:
1、要求确认与精神病人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2、此类纠纷证明的关键在于当事人结婚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不是婚后。
3、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
4、解除与精神病人的婚姻关系,需要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不能通过民政局登记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