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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合同无效吗?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3-11-07 浏览量:0

在建设工程领域中,由于发包方与承包方双方各自的逐利性特征,发包人往往采取压缩工程合理工期以使资本效益最大化,而另一方面承包方存在因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成工程而面临着违约被索赔的风险。对此不同的利益点,为了保证工程质量,也为了维护建设工程市场的良性发展,《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并且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4条规定:对按照最低价中标等违规招标形式,以低于工程建设成本的工程项目标底订立的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内容,应认定为无效。《八民会议纪要》第30条规定:要依法维护通过招投标所签订的中标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应认定无效。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合同效力问题却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

合同无效的观点: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6民终901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某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根据争议工程合同的内容,并按《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标准计算,涉案工程工期按正常工期635天的60%计算工期应至少为381天,原、被告约定工期远远低于定额规定,故双方对工程工期的约定违反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应当认定无效。

合同有效的观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9667号一案中上诉人李某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期少于按照《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2000)》计算的定额工期及可调范畴,工期约定无效,但苏州中院认为,建设部发布的《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工期定额(2000)》《总说明》中明确规定,该定额是编制招标文件的依据,是签订施工合同、确定合理工期及施工索赔的基础,是施工企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确定投标工期、安排施工进度的参考;并未规定该定额具有强制适用性。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从条例的本意理解,前述规定的前提是存在迫使。李某并未主张或证实在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受到欺诈与胁迫,因发包单位迫使接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在李某自愿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应当以双方当时明确约定的工期作为认定施工是否逾期的依据。

笔者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压缩工期少于定额工期的约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如合同工期建立在发包方和承包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是发承包双方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自身权利的处分,法律应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一般不应直接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之规定认定该约定的工期无效如果存在发包人欺诈、胁迫承包方接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后的工期,此合同约定为无效的诉讼请求获得法院支持的可能性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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