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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完工后结算未完成,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吗?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2-04-08 浏览量:0

案情简介:2015年7月2日,A公司和B公司就山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修船扩建12#、13#泊位区域疏浚工程签订《疏浚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B公司负责工程施工,工程净量约为90万立方米,工程价款按1960万元(含税)一次性包干,不做任何调整。2015年10月5日,B公司和C公司就该疏浚工程的一部分订立《疏浚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由C公司“工8”轮进行挖泥疏浚作业,工程量约30万立方米,综合单价11.3元/立方米。2016年6月8日,B公司与C公司就C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签署《中间结算单》,双方共同确认施工量为225504.1立方米,价款2548196.33元。在该结算单中同时记载“后期403扫浅待定”、“工8给752运泥1驳”,即B公司的“航浚403”轮为涉案疏浚工程进行了后期扫浅作业,C公司“工8”轮为另外的疏浚船舶“链斗752”运泥1驳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B公司向C船务公司支付了工程款960594元,为C船务公司施工船舶支付加油款753509元,两项共计1714103元,剩余工程款834093.33元B公司没有支付。A公司和B公司之间就涉案疏浚工程价款没有进行最终结算。2019年7月17日C公司以B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和涉案工程项目的上级发包方A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欠款836093.33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观点归纳:

B公司观点:C公司和B公司在2016年6月8日进行最终结算,按照《疏浚工程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4项“工程验收达到质量标准,并办理完成工程结算,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剩余的工程款”的约定,C公司的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7月8日开始起算,至2019年7月8日届满。C公司在2019年7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C公司观点:2016年6月8日双方签署的结算单不是最终结算单,是中间结算单,工程并未验收,不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法院裁判观点:

C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双方项目经理于2016年6月8日签署的“中间结算单”,双方在该结算单中主要对C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B公司支付加油款的金额进行确认,后期扫浅问题属于待定事项。根据双方在涉案《疏浚工程合同》中作出的“工程验收达到质量标准,并办理完成工程结算,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剩余的工程款”约定,涉案工程需经双方验收并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后,双方办理工程结算。而上述中间结算单签署之时,涉案工程未经验收,且双方就后期扫浅问题尚无明确约定,故该中间结算单并非双方完工结算依据。B公司依据该结算单签署日期确定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缺乏依据。虽然C公司与B公司均未就涉案工程施工验收及完工结算问题提交相关证据,但鉴于B公司确认目前该工程已经验收,且双方曾就C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进行确认,B公司应将欠付的工程款予以支付。由于B公司和A公司共同确认,双方针对涉案工程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不能确定A公司欠付B公司涉案工程款的数额。因此,C公司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律师观点:在工程价款没有完成最终结算前,工程价款纠纷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不具备,不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否则不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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