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重庆律师 > 杨秋律师 > 律师文集 > 文集详情
律师信息

增资扩股抑或股权转让?

作者:杨秋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09 浏览量:0

案件基本情况:王某为一火锅公司的股东,其股份占公司出资比例为90%,2018年王某与代某签订一份《入股合作协议》,合同约定火锅公司以现有店面内所有固定资产、装修及物料费用、前期筹备费用,估值贰佰贰拾万圆人民币为公司整体投资,代某以陆拾陆万元人民币现金方式投入火锅公司,持有火锅公司30%的股份。《入股合作协议》末尾落款乙方为代某,甲方为:王某签名且在王某签名处王某加盖了火锅公司的公章。协议签订后代某将陆拾陆万元转至王某名下账户。代某自2018年1月即加入火锅公司的管理团队参与管理工作。2018年9月,代某委托律师事务所向火锅公司发出律师函,督促火锅公司自接到该律师函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商认缴注册资本总额的增资事项,即公司注册资本由本函件发送之前火锅公司工商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100万元增加至220万元;2、完成代某增资后持有火锅公司股份30%的工商登记事项,且将代某已支付的66万元作为火锅公司增资后的新股东实际缴纳资本进行工商登记。逾期代某将依法解除代某与火锅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并追究火锅公司股东王某等的法律责任。该邮件通过顺丰快递于2018年10月送达火锅公司。但此后,火锅公司并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增资事宜,也未将代某登记为公司股东。于是,代某起诉火锅公司和公司股东至法院,要求解除与火锅公司的《入股合作协议》,归还投资款66万元,并要求公司股东王某等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庭审意见:

第一种意见:《入股合作协议》实际上是王某与代某之间关于火锅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火锅公司估价为220万元,王某转让股权份额为30%,转让价款是66万元,并且代某自2018年1月即加入火锅公司的管理团队参与管理工作,可见该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完成。代某已经是事实上的股东,所缺的仅仅是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手续而己,而没有登记并不影响代某隐名股东的身份。无论从《入股合作协议》的文字内容上还是从交易双方实际操作过程看,均无任何信息能证明合作协议是关于火锅公司增资扩股的协议。

第二种意见:《入股合作协议》的甲方明确注明为火锅公司,并非公司的股东王某,协议也未约定公司的股东王某将其自身的股份转让给代某,该协议不具备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并且从上述协议内容约定来分析,火锅公司估值220万元为公司的整体投资,代某以66万元现金方式投入火锅公司从而持有30%的股份,由此可见,火锅公司是想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将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00万元变更为220万元,而代某希望通过出资66万元,持有火锅公司30%的股份,涉案合同应定性为新增资本认购协议。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应该经过股东会决议,或者全体股东在书面决定文件上签名确认,火锅公司未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增资扩股以及吸纳代某投资入股的股东会决议,也无全体股东确认相关事项的书面决议文件,并且经代某的催告,火锅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导致代某投资入股火锅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代某有权解除《入股合作协议》,火锅公司应向代某返还投资款66万元以及支付相应利息,股东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最终采纳第二种意见,认定该《入股合作协议》的性质为增资扩股合同,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公司法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增资扩股以及吸纳代某投资入股的股东会决议,也无全体股东确认相关事项的书面决议文件,并且经代某的催告也未完善工商登记事项,故判决合作协议解除,火锅公司归还投资款,火锅公司股东王某等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律师观点:增资扩股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办理,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程序之错误导致现实与交易的目的偏离得越来越远,企业家在埋头注重经济活动的实际操作之时也应缓一下脚步抬头看看前面的方向是否正确。

 


杨秋律师

杨秋律师

服务地区: 重庆-重庆

服务时间:08:00-23:00

律所机构: 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

186-2312-4928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