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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怀疑在刑事辩护中的运用——一起累犯重伤害案的成功辩护

来源:陈志祥律师
发布时间:2010-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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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志祥 张小燕

基本案情:小纠纷造成一人左眼球摘除
    2006年9月8日晚8许,被害人郭某随其母亲杨某、小姨、表姐等人前往其舅舅与陈某的住处,准备协调两人之间的纠纷(郭某舅舅与陈某同居10
余年),被害人母亲杨某等人喊开门后,3名被告人及陈某的大嫂张某、二嫂李某在陈某的家中,陈某躲进卧室,被告人王某、史某把住大门不让被害人等人进屋,并扬言:“谁敢进屋就将谁的腿打断。”这时,被告人王某、史某和杨某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胡某即从厨房内拿出塑料扫帚杆击打杨某,被害人郭某上前护母,眼盯胡某,胡某即用扫帚杆击打郭某,击中其左眼致当场流血,后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伤者郭某系左眼外伤,无光感,构成重伤。
    2008年4月14,巢湖市某区检察院向巢湖市某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胡某、王某、史某犯故意伤害(重伤)罪,提起公诉。
被告入狱:递交书面材料反映冤情
   
被告人胡某于2007年3月2日被巢湖市公安局某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08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被监视居住期间,被告人胡某先后向巢湖市公安局、巢湖市检察院、巢湖市政法委、巢湖市人大、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检察院等多部门递交书面材料反映其含冤入狱的情况。本律师接受被告人胡某亲属的委托后,多次去看守所会见,被告人胡某自始至终否认自己用扫帚杆伤人的事实,并称含冤入狱。
辩护难点:无任何法定从轻、减轻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经多次会见被告人胡某,总结本案的辩护难点在于:
    1.被告人胡某曾于199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8年,2003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归案后被告人胡某拒不认罪,也不构成自首,同时还是累犯,无任何法定从轻、减轻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2.本案作有罪辩护,被告人胡某无任何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辩护达不到任何效果,判决至少也在3年至10年间从重处罚。3.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看,作无罪辩护,只能再进一步对案件事实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审查卷宗,找出疑点。
调查取证:被害人左眼系挣断伞架子受伤?
   
被害人眼受伤若不是被告人胡某用扫帚杆击打所致,那么眼到底是怎么受伤的呢?
    带着这个疑问,律师多次到陈某家中模拟案发现场,进行调查排除。通过对案发现场某些重要位置间距离的测量,发现如果根据受害人陈述,一进门眼就被打伤,而案发当晚,公安机关到现场后发现扫帚杆的位置却在厨房门口,根据案卷材料内容反映,郭某站在门口没有进屋,如果郭某的眼由扫帚杆击打致伤,那么扫帚杆最终的位置应该在大门口,而不应在厨房门口,因为厨房门口离大门口有3.5米左右的距离,扫帚杆不可能在飞落大门口后又回到厨房门口。因此,推断被害人眼受伤可能不是由扫帚杆击打所致。
    通过案卷材料内容反映,被害人郭某双眼高度近视,推断被害人可能佩戴眼镜,眼很可能因眼镜片在受外力挤压作用致左眼泪小管断裂。带着疑问,我们来到被害人高中就读学校巢湖市某中学,找到其原所在班级的班主任及代课老师。据了解,被害人郭某的确近视,并一直佩戴框架眼镜,这样的调查结果给我们的合理怀疑找到了依据。
    据了解被害人眼受伤后,最先接受诊治的是陈某住宅小区的许医生诊所,律师经许医生同意,对其作了调查笔录,其证明当时受害人是下眼睑受伤外翻,当时判断眼系钝器所伤,不可能是锐器击打致伤。
    被害人想进门,被告人史某、王某把住大门不让进,后被害人姨夫郑某拿着没有伞布的伞架子用伞尖一端朝两被告人戳,双方争夺伞架子,致伞柄挣断。据向证人陈某及其大嫂了解得到:被害人郭某眼是在挣断伞架子的瞬间受伤。
合理怀疑:致伤物推断鉴定推断不明
   
调查取证后,辩护人认为本案关于致伤方式致伤物推断鉴定存在致伤物推断不明,理由如下:
    1.对鉴定结论排除前半截伞骨架致伤的可能无异议,但带把的下半截伞主骨杆(在受害人一方)至今没有归案。根据案发当晚,双方抢夺伞骨架过程中,郑某将带把的一截伞骨抢断,根据受害人眼部的伤痕,有被伞把致伤的可能。
    2.根据芜湖市某司法鉴定所关于受害人伤残等级鉴定书内容反映,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视力矫正视力:右眼-4.5,矫正后1.0,左眼无光感。据此认为受害人系高度近视,应戴有眼镜。根据病历,受害人左眼下睑受伤(圆弧形伤痕),最先诊治的诊所许医生证明当时受害人下眼睑受伤外翻。由此,辩护人认为有否可能是外力挤砸眼镜片,眼镜片再致伤眼睛的可能?由于眼镜在外力的挤压作用下,致伤受害人左下眼睑。
    3.鉴定结论推断受害人眼系钝器所伤,并未认为是扫帚杆致伤,扫帚杆圆截面应为锐器,公诉机关推断系扫帚杆所为证据不足。
辩护意见:指控故意伤害罪证据不确实、充分
   
受聘作为故意伤害(重伤)案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出庭参加庭审。庭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重伤)罪的证据不确实、充分,并提出五点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
    1.受害人郭某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其陈述眼是被戳的,后来在给其作笔录时又陈述说是打不是戳。对此细节,其解释为由公安机关记录错误所造成。辩护人认为,第一次笔录距案发时间是最近的,记忆应该是最清楚,最能真实反映案件情况。可见,受害人前后陈述不一致,存在矛盾。
    2.受害人在公安机关陈述受伤的情形时说,棍子是从上往下朝其扔过来,棍子脱手,飞了过来,正好打在其左眼的下眼睑,而在附带民事起诉状中陈述是被告人胡某把扫帚头下掉,用扫帚把子在原告人头上猛击数次,将扫帚棍把打断成两截,后用剩下的一截扫帚把击向受害人左眼。现扫帚把已经收集归案,并且是完整的,非被害人陈述打断成两截。
    3.受害人陈述打她的扫帚把的管子比案发现场的管子要粗短,管壁要薄,颜色也要白一点,与作为物证的扫帚把不能吻合,致伤物不能确定。
    4.受害人郭某陈述,被告人胡某用棍子击打其母,其为了护母,眼盯胡某,后被胡某用扫帚杆打伤。若受害人是因为上前护母致伤,其母亲应当看到了郭某被打伤的情景,而郭某母亲杨某的证言中,称被告人胡某用扫帚杆打她的头,她把头低下来躲棍子,感觉棍子从头顶过去,打到后面的人,其当时并没有看见郭某,当时也不知道打到了郭某,只是后来才听说郭某的眼受伤。受害人陈述与证人杨某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
    5.证人许某的证言,案发当晚受害人来医院看眼伤时,判断受害人的眼伤应为钝器所伤,若受害人系扫帚杆击打致伤应当为锐器,而非钝器。
    6.证人陈某的大嫂张某、二嫂李某所作的证词中,没有提到郭某的眼由胡某用扫帚杆打伤。
    综上,被害人及其亲属的陈述,一致认定郭某的眼由胡某用扫帚杆打伤,但相互之间的陈述又有许多矛盾之处,并且陈述与被告人供述以及在场的证人张某、李某陈述不能相互印证。本案是由于家庭矛盾引发而生,因陈某与受害人郭某的舅舅杨某同居十几年后分手,被害人家人不服便前往陈某家找其理论,因胡某与陈某是认识多年的老朋友,关系不错。被害人家人认为陈某与杨某分手是因为第三者胡某的原因,对胡某怀恨在心,并且受害人郭某也认识被告人胡某,因此,被害人及其亲属所作的言词证据存在利害关系,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另外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及其亲属所作的笔录距离案发有四、五个月时间,因该证人证言之间存在利害关系,陈述又相互矛盾,难以排除对案件内容串通后作虚假陈述的可能。
    二、被告人的供述中,没有提到有胡某动手打人的情景。
    被告人胡某、王某、史某供述中,案发当晚,看见的都是三四十岁的妇女,没有看见有二十几岁的小女孩在场,也没有看到胡某动手打人的情形。从史某的供述看,案发当晚,受害人姨夫郑某与被告人王某、史某将伞抢断后就听到外面一个女的喊“不得了,不得了,戳到眼了”,胡某当时只是站在客厅里骂,一直没有到门口来,而郭某的眼受伤是在将伞抢断后的瞬间,胡某当时根本没有动手,事情发生冲突一直在大门口,而大门口离客厅沙发距离5.5米左右,胡某一直没有离开客厅,没有伤人的动作。
    三、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结论中,没有推定由扫帚杆致伤。
    1.从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结论看,芜湖市广济司法鉴定所广法鉴字(2007)第338号鉴定书关于对本案致伤方式致伤物推断的鉴定,结论为比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伞架,与伤者损伤特征不符,致伤物推断认为系直径为15毫米的圆棒状质量较重的硬物击打形成,对于该结论本辩护人认为,首先,对于结论本身排除了前半截伞架致伤的可能没有异议,但公安机关提供鉴定的致伤物不完整,提供鉴定的伞架只有前半部分,带把的后半部分缺少,因此对该致伤物的鉴定只能推断,不能确定,鉴定也只是推断认为系直径约15毫米的圆棒状物体击打致伤,直径约15毫米的圆棒状物体可能为扫帚杆或前半截带把的伞架子,该鉴定结论并没有认定致伤物为扫帚杆,本案关于致伤方式致伤物推断鉴定(勘验)存在致伤物推断不明,不能排除以下三种可能:
    一是案发当晚,双方争抢伞骨架过程中,郑某将带把的一截伞骨抢断,根据受害人眼部的伤痕,有被伞把致伤的可能。
    二是根据芜湖市广济司法鉴定所广法鉴字(2006)第647号关于受害人伤残等级鉴定书第2页,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视力矫正视力:右眼-4.5,矫正后1.0,左眼无光感。据此,辩护人认为受害人系高度近视,应戴有眼镜(卷宗无材料显示)。根据病历,受害人左眼下睑受伤(圆弧形伤痕),最先诊治的诊所许医生证明当时受害人下眼睑受伤外翻。由此,辩护人认为有否可能是外力挤砸眼镜片,眼镜片再致伤眼睛的可能?由于眼镜在外力的挤压作用下,致伤受害人左下眼睑。
    三是鉴定结论推断受害人眼系钝器所伤,并未认为是扫帚杆致伤,辩护人认为扫帚杆圆截面应为锐器,公诉机关推断系扫帚杆所为证据不足,应对受害人左眼是否由扫帚杆致伤进行鉴定。
    2.辩护人经调查得知,芜湖市广济司法鉴定所不具备物证(致伤物致伤方式推断)鉴定资质,该鉴定系超业务范围鉴定,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3.法庭辩论中,被告人提出由辩护人代为申请贵院委托重新鉴定。2008年5月28日,辩护人随同本案审判人员、受害人家属前往合肥进行重新鉴定,先后去了两家指定鉴定机构,一家为莱蒂克司法鉴定所,一家为同德司法鉴定所,两家机构都因没有物证鉴定的设备以及不属于其业务范围而拒绝接受委托。其中同德司法鉴定所宋法医根据案件材料分析,认为受害人伤口系受外力挤压致左眼泪小管断裂,分析不可能由扫帚杆击打致伤,终因该机构没有鉴定物证的设备,且不是其业务范围,没有形成书面的鉴定结论。辩护人认为,芜湖市广济司法鉴定所同样不具备物证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与以上分析的结果有很大的迥异,在不能排除其他可能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即为扫帚杆击打致伤。
    四、从提供的物证看,出现在案发现场的重要凶器没有全部归案,认定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
    出现在案发现场的凶器:没有伞布和伞把的不完整的伞骨架子上半截和扫帚杆各一个。其中伞架子当场被折成两段,如今收集作为定案证据的只有伞架子前半截,后半截带把的伞架子在受害人一方至今没有归案。公诉机关指控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关键依据是对导致郭某左眼受伤的致伤物推断,该鉴定只是排除了带尖的前半截伞架子致伤的可能,但没有肯定致伤物为扫帚杆,另外排除了带尖的前半截伞架子致伤的可能,也不能排除后半截带把的伞架子致伤可能。受害人致伤存在多种可能,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确实、充分,不足以认定被告人胡某有罪。
    五、被告人胡某主观上没有伤人的故意
   
案发当天,陈某打电话只是说要胡某过来玩,没有说吵架的事情,胡某也不知道陈某与杨某吵架。后来,受陈某委托送三包衣服到杨某住处时也没有打架的意思。陈某约杨某来茶室谈谈,也没有要打架或伤害人的意思,通常如果有打架的故意也不会将地点约在茶室这种公众场合,并且后来还回到陈某家里,从前至后没有主动去找受害人并有伤人的意思。从陈某及其他相关证人证言看,因陈某与杨某之间发生矛盾,受害人亲属方几次主动找陈某麻烦,受害人方虽与杨某有亲戚关系,但对于这种家庭内部矛盾,也不应当多次干涉,案发起因也是因受害人亲属方干涉家庭内部矛盾而致,案发的地点在陈某家中。另外从受害人一方的证言可以看出,是受害人方主动找到陈某家闹事,三被告人当时过激的言语都是应激行为,没有任何预谋,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
    综上所述,被告人胡某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公诉机关指控胡某犯故意伤害(重伤)罪的证据不足。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能在查明事实真相后,给予公正的判决。
后记:合理怀疑在辩护中所起作用的启示
   
本案经巢湖市某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后,于2008年6月23日,对被告人胡某、王某、史某涉嫌故意伤害(重伤)罪当庭宣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三被告人于宣判后被当庭释放,终于告别了阴暗潮湿的牢房,重新走向光明。
    纵观本案,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案情合理的怀疑推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上述案件中,从怀疑被害人受重伤系伞把在被抢断的瞬间所致,然后围绕此细节研究受害人前后陈述内容及其亲属一方的证言,才发现有诸多矛盾之处,以致怀疑致伤物致伤方式鉴定结论的内容,后发现作出该鉴定结论的机构没有对致伤物致伤方式进行鉴定的资质,等等。本案最终因不能排除种种致伤物致伤方式的可能,推翻公诉机关认定的致伤物致伤方式,推断认为系何人何物所为难以确定。这一成功辩护的精华之处在于,合理怀疑在刑事辩护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注:该篇文章发表在《安徽律师》09.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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