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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颁发备案证行为之违法性的说明

来源:李大贺律师
发布时间:2010-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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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河南省有关部门于2010年3月8日后对融资性担保公司核准颁发备案证行为之违法性的说明

               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  李大贺

    近几个月以来,有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借助有关部门颁发的备案证进行宣传,以此来增加和维护其理财客户资源。部分理财客户由于受其宣传的影响,开始不信任未取得备案证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使得未取得备案证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陷入被动的局面。为维护担保企业的权益,抵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现对核准颁发备案证行为违法性予以说明 ,依据2010年3月8日施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相关条文阐述如下: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由此可见,

1.从3月8日起,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实行属地管理,而从3月8日到目前省政府并没有出台相关文件有关部门进行授权

2.并且,监管部门是预先核准颁发经营许可证,而不是公司成立后去备案。

因此,有关部门于3月8日后核准备案的行为不合法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由此可见:

 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后,就可以依法开展业务核准颁发备案证的行为对公司没有约束力,且其行为主体涉嫌干涉公司依法开展业务

第八条第二款: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由此可见,

 颁发经营许可证(不是备案证)在前,工商注册登记在后;而有关部门颁发备案证(不是经营许可证)在工商注册后,其行为缺少法律依据。

     综合以上分析得出结论:有关部门颁发备案证的行为违法。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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