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可否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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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担保期限是一种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情形,这是担保期限与诉讼时效的根本区别。因此,担保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是否为法定节假日,均不存在顺延问题。
案情
裁判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与**公司、**厂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公司、**厂应依约履行还款责任。保证人对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保证期间为约定还款日
一审判决后,王**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出借人王**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孙**、**公司主张权利。因王**与孙**、**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所涉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为
评析
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为法定的权利存续期间,因该期间经过而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主要为:一是期间起算点不同。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即权利人能行使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而除斥期间自权利成立之时起算。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20年期间,既非诉讼时效期间,又非除斥期间,而是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二是期间是否可变不同。诉讼时效期间是可变期间,可以中止、中断、延长。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而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延长。
本案所涉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为
本案案号:(2012)浙甬慈商初字第156号,(2012)浙甬商终字第978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 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