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欺诈的认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要旨
经营者如果主观上不存在欺诈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欺诈行为,消费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给予双倍赔偿,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案情
为此,朱*万以*公司存在消费欺诈为由,要求其承担双倍赔偿责任,双方协调未果后诉至法院。
裁判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车在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将该车交付朱*万前已得知该车被套牌使用的情况,该公司在主观上没有欺诈故意,在客观上没有欺诈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消费欺诈。故朱*万请求*公司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双倍赔偿,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朱*万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公司在出售车辆过程中是否存在消费欺诈,还是仅属存在过错的合同违约行为。
首先,出售的商品质量存在问题和故意隐瞒商品质量问题,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依据法律,经营者对于前者承担违约责任,而对于后者则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即双倍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要认定构成欺诈行为,应包括以下四个要件,即欺诈方在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欺诈方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的行为、被欺诈方基于欺诈行为而作出错误的判断、被欺诈方因错误判断而作出意思表示。为此,本案如要获得双倍赔偿,则应有证据证实*公司在主观上存在欺诈故意和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
其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该车是*公司从成都品信汽车销售公司购买而来,非其自己直接经销。*公司不具有保时捷“凯宴S4806CC”越野车的销售代理权,也不具备汽车4S店信息管理平台,无法对该车进行全程跟踪,出售时也只能凭所附的车辆说明书等一般资料获得车辆信息,对于该车在交付朱*万前已行驶4288公里以及做过检查、维修等情况,其无法直接知晓和掌握,故不存在故意隐瞒和欺诈。但是,*公司作为汽车经销商,理应确保其出售的汽车不存在质量瑕疵,由于其疏于查验汽车是否使用过等质量问题,故存在过错。
再次,朱*万已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公司作为汽车销售商,应当交付符合约定标准的新车。*公司所出售的车辆在出售前已被他人套牌使用并行驶了4288公里,虽然该车经审验合格并上牌使用,但该车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新车”标准,与朱*万的合同目的不符,故*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朱*万可以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经二审法院释明,朱*万仍然认为*公司构成销售欺诈并坚持要求*公司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给予双倍赔偿,而不同意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请求*公司赔偿违约损失,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案号: (2011)垫法民初字第03312号,(2012)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333 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李 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