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意见


一、侵权人系未成年人。甲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因为其出生日期为20021019日生,10周岁以上未满16周岁的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乙为无行为能力人,因为其出生日期为2011416日生,10周岁以下的为无行为能力的人。

二、未成年人侵权应由其父母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其父母在本案中也为法定代理人,也为侵权责任人。

(一)、本应由侵权人承担人侵权责任。《民通意见》161、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以上两未成年人系真正意义的侵权人,无论何种表达都不能免去其为侵权人之名,因为有证据表明三个小孩是在一起玩耍,在不能排除可能性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推定三人承担份额责任,这样不失公平,这种责任份额与年龄成正比,这也是与其认知能力有关。当然如果有证据能够反驳其推定的事实则应当支持。

(二)、由其父母承担补充连带。

1、首先,由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其次,如果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依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58条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33条“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本案中甲的父母不是平行责任,而是有先后之分的,首先由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独立承担责任,惟有前者不能独立承担的,另一方才与其共同分担,他们之间是一种补充性赔偿连带责任,而不是按份责任。

三、 水泥杆所有人的责任为过错推定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第八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采用过错推定责任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督促设施家庭做好安全防范措施。

它是以一种“不作为”形式的侵权行为。行为人作为义务的产生是其先前的立杆行为。因为立杆行为带来了危险的升级,所以立杆人负有义务采取措施,以避免杆子造成他人损害。是一种间接侵权。

它是立杆人、使用受益人对自已行为的承担的责任。本案看似杆子倒塌造成的,实际上是因立杆人、使用人就其不作为而承担的责任。或者说就自已的过错行为负责,属于对自已的行为而承担的责任。

它是过错推定责任。由于立杆人、使用人距离证据较近,所以相对举证容易,同时也强化了对受害人的保护的措施。

四、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对于甲、乙作为与丙一起玩的人,其共同玩耍的行为与死亡的发生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有证据证据系某一人所直按侵权,当然可以免去甲、乙的责任承担。但事实上发案现场没有其它人,除三个小孩。对于丁系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物件致人死亡为直接的因果关系。正是基于小泥杆倒下致人死亡的原因力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