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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等人故意伤害致一死一重伤,获十五年有期徒刑

来源:周昌发律师
发布时间:201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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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马某,男,1992年2月19日生,2010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0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被告马某和周某等人在某市官渡区六甲街道办事处六甲三组村民新建房一麻将室里玩时,因为麻将室里一人家的小狗咬到了受害方杨某家的小孩,杨某等人随前去麻将室找狗的主人负责处理孩子被狗咬伤的事。在理论过程中,被告马某和对方发生了言语冲突,见对方人多势壮,且刚吃过饭出来,手拿啤酒瓶,于是冲动之下拔出随身携带的刀具想要吓唬对方。此时被告马某的朋友徐元、陈某打电话给他,当得知其正在与他人争吵时,为了不让朋友吃亏,他们出于义气前去帮忙,不料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徐某等人到麻将室后,遂与杨某等人发生争执,发生了斗殴。在斗殴中,本案另一被告饶某用刀伤害了杨某,最终导致被害人某死亡。被告饶某在逃跑中,又将手中的刀具反手向后扔出,扔出的刀具碰到地面后弹起致使了旁观的被害人李某受重伤的不幸后果。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进行了侦查,先后将被告马某等人抓获。检察院以马某等人涉嫌故意伤害罪起诉到法院,且马某属于累犯,请求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害者杨某家属及李某等人依法提起了附带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周昌发律师应马某家属委托出庭辩护。最终,法院认定被告马某、饶某属于主犯,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马某有期徒刑十五年;饶某无期徒刑;徐某徐某属于从犯且未满十八周岁属于未成年人,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赔偿被害者相应的损失。

法理链接:

 本案涉及故意伤害罪的认定,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及从犯等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故意伤害罪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犯故意伤害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构成故意伤害罪须满足一下的构成要件: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1)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无论是直接由本人实施还是间接实施,亦无论是针对何种部位,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只要出于故意,能造成他人的人身健康伤害,即可构成本罪。(2)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如果某种致伤行为为法律所允许,就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正当防卫造成伤害而未过当的。(3)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才能构成本罪只是一般性的拳打脚踢、推拉撕扯,不会造成伤害结果的,则不能以本罪论处。就结果的严重程度而言,则有3种形态,即轻伤、重伤或死亡。如果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如没有达到伤害等级或虽达到等级却属轻微伤,则不能以本罪论处。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其中,已满14周岁末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事先对于自己的伤害行为能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无论造成何种程度的结果都在其主观犯意之内,所以,一般可按实际伤害结果来确定是故意轻伤还是故意重伤。 

 认定故意伤害罪,需要与一般殴打、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等进行区分。

 1、一般殴打行为只是给他人造成暂时性的肉体疼痛,或使他人神经受到轻微刺激,但没有破坏他人人体组织的完整性和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故不构成犯罪。值得注意的是,有些殴打行为表面上给他人身体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显著轻微,即按《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不构成轻伤的,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因此,在区分故意伤害与一般殴打时,既要考虑行为是否给人体组织及器官机能造成了损害,又要考察损害的程度。 

2、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就一般情况讲,两罪并不难区分,但在碰遇故意杀人未遂造成伤害或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两种情况时,二罪易混淆。要把握二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故意内容。如果行为人无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而只有伤害他人健康的故意,即使客观上行为导致了他人的死亡,也只能以故意伤害罪致死认定;如果行为人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即使其行为没有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也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司法实践中,要认定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伤害还是杀人,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实,从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案件的起因、过程、结果、作案的手段、使用的工具、打击的部位、强度、作案的时间、地点、环境条件、行为人作案前后的表现等方面入手,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3、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在故意伤害致死的情况下,二者相近之处是: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在主观上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往往都表现为过失的心理态度。二罪根本区别在于,前罪具有伤害他人朝故意,其死亡结果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而后罪没有犯罪的故意,是由于过失致人死亡。司法实践中,依据案情查明行为人有无犯罪故意,对划清二罪的界限,至关重要。 

 对于共犯,根据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是:1、主体条件共同犯罪成立的主体条件是两人以上。 2、主观条件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3、犯罪客观要件,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一是各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都必须是犯罪行为;二是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由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将他们的单个行为联系在一起,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犯罪活动整体; 三是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与发生的犯罪结果有因果关系。 

 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并规定相应的处罚原则,有利于正确处理共同犯罪。我国刑法规定了主犯、从犯、胁从犯与教唆犯。

 根据刑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没有从事组织、指挥活动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犯包括两种人: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对共同犯罪的形成与共同犯罪行为的实施、完成起次于主犯作用的犯罪分子;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即为共同犯罪提供有利条件的犯罪分子,通常是指帮助犯。根据刑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刑法第28条的规定,胁从犯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即在他人威胁下不完全自愿地参加共同犯罪,并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小作用的人。由于胁从犯是共犯人的一种,具有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故行为人身体完全受强制、完全丧失意志自由时实施的某种行为,以及符合紧急避险条件的行为,不成立胁从犯。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教唆犯是指以授意、怂恿、劝说、利诱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人。根据刑法第29条的规定,处罚教唆犯应当注意以下三点:(1)教唆他人犯罪的,如果起主要作用,就按主犯处罚;如果起次要作用,则按从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3)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为教唆未遂。“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通常包括以下情况:被教唆的人拒绝教唆犯的教唆;被教唆的人虽然接受教唆,但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被教唆的人实施犯罪并不是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所致;被教唆的人虽然实施了犯罪,但所犯之罪的性质与教唆犯所教唆之罪的性质完全不同。在上述情况下,教唆行为并没有造成危害结果,故对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结合本案来看,被告马某等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且属于共同犯罪,但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不同,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一样,承担的刑事责任也不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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