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第二次发回重审吗?

     本来,这只是一个非常简单,也很明确的问题,没有什么讨论的价值了。现行的法条均已非常明确,不管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或行政案件,都如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二款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其实民诉法也有同样规定,第177条二款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至于《行政诉讼法》虽无此规定。但是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由此可见,现行法律明确规定了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果所审理的案件之前已经发回重审过一次了,那么不管是事实不清,还是程序违法,均不可以再次发回重审了。这主要是为了防止案件久拖不决,并增加当事人的诉累考虑。立法上如此规定,毫无疑问是绝对正确的。
当然,诉讼法条文如此规定,这是经修改后的增加的,我国立法过程中起初的法条并无此限制,导致历史上二审法院多次发回重审的情况不时出现。笔者现在就向大家分享一下——
             

           成功实现第二次发回重审
      这是20多年前的一桩普通但是参与人员众多的侵权案件,当时笔者刚刚从事律师执业。争议标的就两三万元左右,案情是曲靖市某县一个村里同姓村民集体“欺负”一家独姓人家,集体去将独姓人家的房子拆了并填平了一口井,经济损失已经司法鉴定认定。案件经一审、二审,二审法院又发回重审,重审后“肇事”方(被告)不服再次上诉,上诉后找到了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胡常明律师,要求代理二审。我说这案子委托律师意义不大,几乎不可能改判。不料当事人非得委托我,并称钱是要赔的,但就是要将上诉进行到底,如果能第二次发回重审最好,维持原判也绝对不会怪律师。
      无奈我只好硬着头皮代理,于是我准备了委托手续和共同诉讼决定书,让负责人带回按要求签字、按印。最后我去中级法院阅卷,经查询卷宗材料后,我向负责审理的庭长提出:“不好意思,这案件还得第二次发回重审。”接着我解释说,当事人有148人,也是全部共同承担责任的主体,但是一审的委托手续中缺少3人,这手印没有这么多。我还说,“当事人准备了两辆大卡车要坐着来,被我制止了!”法官连说:“哦,别来别来,制止的好!”
     后来,法官不顾路途遥远和艰辛,两次上门去做调解说服工作,希望调解结案。因未能调解成功,最后凭着我指出的一个细节,第二次将案件发回重审。
      这种做法按当时的法律,当然是正确的。但是,诉讼法修改以后,如果还是第二次发回重审,这就存在错误了,并且也有可能导致其他的后果。比如——
          

        第二次发回重审引发的刑案
     案件是一有限公司下属加油站的两个股东之间引发的纠纷,公司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股东之一要求还款,被诉的股东称借款是分红款,并反诉要求公司分红,滇西某县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受理并做出了一审判决后,被告上诉,二审认为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某自治县法院再次审理并重新做出判决,案由是合伙合同纠纷,之后双方均上诉,二审法院以本诉反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再次发回重审。接下来的审理中,一审法院先后下发多份裁定书,责令当事人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和账簿等资料。之后陷入了僵局,民事案件中止审理,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公安以故意销毁隐匿账簿罪和虚假诉讼罪抓了两人。
     笔者担任辩护人参与,才得知之前一系列的民事诉讼,虽然案由不同,但是法院系前后审理的都是同一起诉并反诉两个请求合并进行的审理,是同一案件,且已发生了两次发回重审的错误。遗憾的是之前的代理律师未能指出二审法院曾经出现的这一严重的错误,间接导致了本案刑事案件的发生。我于是在正常为当事人刑事辩护的同时,也向两级法院同时反映这一情况。
     后来,我负责的刑事案件,法院由正副三个院长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足见重视程度,虽然检察机关重点指控的虚假诉讼罪未成立,但是另外一个罪名被认定了。这教训真是太深刻了。
      但是静下心来,我又想起自己在成功代理这桩刑事案件过程中,与当地律师同行交流起这二次发回重审的对与否的问题时,却得到了多人所称的是可以的结论……前几日在律师微信群里交流起此问题时,有多人提出程序上出现问题可以二次发回重审,事实不清不可以二次发回重审的看法。还有,前述这个案件,两个法律关系本不应在一个案件中处理,这的确出现严重的程序问题了。出于篇幅限制,并且为了便于阅读,在此,我只说结论:同一个案件,不可以第二次发回重审,这是法律规定;对此规定,没有例外,现实中不存在变通之说,不可以就是不可以。至于司法解释,那是解释,不是修法。其实,最高法院关于民诉法、刑诉法两部法律适用时的解释,也没有规定说允许二次发回重审之说。
      那么,司法实践中,这里又出现了一个新的问题——

       如何解决不二次发回重审中的问题
     不管是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还是刑事诉讼,人民法院审案都需依据法律、法规,都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三大诉讼都有专门的《诉讼法》,即都有相应的程序和规则。诉讼参与人即民事中的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刑事中的公诉人和被告人等,都应遵守相应的规则,或者说都需依法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结果,如败诉的风险。是的,败诉,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如此,刑事案件,其实也如此。要是在头脑中接受不了,那是认识问题、理解问题。

    就拿前面这个案件来说,中级法院第二次审理上诉案件时,其指出的问题其实早已存在,本应第一次上诉时就提出;不过,第二次上诉时提出也来得及;其实其评判是对的,但是处理(裁定第二次发回重审)是错的。这一次,二审法院本可以直接只审理本诉部分(民间借贷)并直接对此做出裁决,至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公司盈余分配)可以在文书中指出要求当事人另行处理即可。至于细节上,二审法院可以一份民事判决书(处理本诉)加一份民事裁定书(处理反诉),也可以简单地直接一份民事判决书(里面附带说明反诉案件的另一法律关系)都是可以的。至于刑事案件中出现的严重程序问题,当然也应严格遵照刑事指控的规则程序,结合证据的三性和法律的规定,准确判断罪与非罪,以及定罪量刑,做出正确的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