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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法》规定的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问题

来源:禚科基律师
发布时间:2010-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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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法》规定的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问题

                       诚功律师事务所 禚科基

【关键词】保险纠纷  不可抗辩条款  解除权 

在《保险法》修订之前,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与保险人之间因履行保险合同而纠纷不断,保险公司充分利用其社会资源,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大打诉讼战,又因为修订前的《保险法》贯彻加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利益保护的立法精神不够,致使投保人一方在诉讼中居于劣势地位成为一种常态,很显然,这种现象是不符合法治国家所公认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200910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为解决履行保险合同而发生的纠纷提供了一个新的游戏规则,肯定的讲是有利于被保险人一方的,这种倾向性保护规定是符合双方在游戏中所处的地位,是符合公平理念的立法实践。并非说立法倾向于投保人一方就是公平合理的,而是因为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的余地几乎没有,仅处于只能选择投与不投的被动的地位。而保险公司利用其在专业上的优势地位,在制定格式合同时会毫不犹豫的制定一些有利于自己的条款,虽有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把关,但仍有显失公平原则的条款通过,修订前的《保险法》在实施中,出现的理赔难、认定保险事故难等问题,就是确凿的证明。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称为不可抗辩条款,使得很多人大受鼓舞。不过,仔细研究过《保险法》解释后,才知道这是一个“期权”,即期望中的权利,现在还不能享受,最早需要到2011101日才可能有以此抗辩保险公司解除权的保险合同,所以有点像“期权”。

近日在网上看到据了解是新《保险法》施行后,昆明首例投保人隐瞒病情投保合同纠纷,是《保险法》实施后的适用此不可抗辩条款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但笔者对双方代理人的说法持不同的看法,下面是从网上下载的该案件的报道,现在就以此为根据进行分析。

男子申请理赔遭拒 保险公司称其隐瞒病情

  101日实施的新《保险法》规定,隐瞒病情投保,合同成立两年后,保险公司不得拒赔。昨日,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新《保险法》实施后,昆明首例隐瞒病情投保案:投保人隐瞒病情向保险公司投保时,没有遭到保险公司的拒绝,但当投保人病情加重后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时却被拒绝,投保人于是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对方赔偿。

  遭拒赔投保人告保险公司

  记者在旁听时得知,40岁的王先生于2002920日和1019日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云南分公司”)购买了两份“康宁终身保险”。200610月,王先生在体检时被医院查出患上“慢性肾功能衰竭”,第二年,他成功接受了换肾手术。手术之前,他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王先生于是将中国人寿云南分公司、中国人寿昆明分公司(理赔单位)一起告上法庭,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保险金额4万元;承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两被告支付自200789日起的滞纳金、利息和原告维权支出的各项费用1万元。据了解这是新《保险法》施行后,昆明首例投保人隐瞒病情投保合同纠纷。

  昨日庭审时,王先生的代理人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宏雷承认,王先生在投保时没有向被告如实告知自己患有肾病,但2006年保险公司知情后,并没有解除保险合同,只是单方面终止了合同。即便被告认为自己已经解除了合同,但没有根据法律规定通知到王先生。法律上指的通知,应当是书面通知,且有被通知人签名。所以,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无效。

  张宏雷称,根据新《保险法》规定,如果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保险公司不得拒赔,这被称为不可抗辩条款。此案适用不可抗辩条款,被告应当赔偿上述款项。

  保险公司当庭告知解除合同

  被告的代理人答辩称,根据王先生的病历,他早在1989年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时,就查出患肾小球肾炎。1990年前后又查出身患肾病,在此情况下,他还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因此2006年在他请求理赔时,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里的规定拒赔。在理赔书里,我们已明确告知他作拒赔处理,保险合同作废。原告现在抓住我们没有将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送达的瑕疵,称自己不知保险合同已解除,这显然站不住脚。

  其代理人还说,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像王先生这类情况,保险公司在2009101日以前都有权解除合同,今年925日保险公司作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现在当庭告知王先生。因此,解除合同行为依法有效。

记者 柏立诚(春城晚报)

对于原告代理人张律师的看法,笔者持不同意见,《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从以上条文可得出,保险合同满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行使解除权。但是这个两年的起算点,却不是合同的成立或者恢复效力之日,根据《保险法》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五条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101日起计算:(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因此,这个两年的起算点是2009101日,即在2011101日之前,还不可能发生被保险人以此条文抗辩保险人的情形,因为在此之前,不可能有保险合同会满足这个两年期间的规定。因此,该案件被保险人的情况不能适用该条文。另外这个“两年”跟民诉中的最长时效有相似之处,是指保险人一直不知道有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定理由,法律最长可以保护两年,如果在这两年的期间里,一旦知道了解除权的理由,必须在30天内提出解除合同,否则,法律将不予保护。

对于被告代理人的说法,笔者也持不同的看法。

根据《保险法》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可见,该案能够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有相关规定的条文就是第十六条。

该代理人讲在2009101之前,保险公司可以随时解除保险合同,这个理解是没有问题的,《保险法》修订之前,没有规定保险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期间,修订后,对保险公司行使该权利有所限制,规定了关于该权利的除斥期间,即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天内不行使即行消灭的规定。但为了遵守“法不溯及既往”的立法原则,《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了行使解除权的期间是30天,同时又在《保险法》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中作了如下的规定,“第五条 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101日起计算:(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因此,该30天期间的起算点是2009101,因此,在20091030之前,保险公司有权利解除该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是可以赢得这场诉讼的,只要其在这个期间内主张解除权。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这个在20091030之前的30天是对有类似纠纷的保险公司救命的期间。过了这个村可就没有这个店了。很可惜的是,该代理人跟原告方纠缠解除合同的通知是否有效,没有充分理解《保险法》解释的规定,是不利于保护自己一方的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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