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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分支机构的地位问题

作者:程广明律师 发布时间:2024-09-05 浏览量:0

 法人被称为拟制的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法典》第57条)。而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民法典》第102条)。

      让法人的分支机构具有一定的行动自由,主要目的是为了便于交易。尤其像那些分布在全国各地的金融、保险公司,如果不赋予分支机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作为诉讼的主体,一旦发生纠纷,对交易相对方来说,将大大增加他们的交易成本和维权成本,同时也降低金融、保险公司的办事效率。

      非法人组织还包括一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它们的特点是很容易形成投资人或合伙人的财产与企业的财产混同,所以干脆让他们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如果将法人的分支机构归类于非法人组织。按照《民法典》第104条规定,其投资人或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我想这里的法人的分支机构的投资人或设立人指的应当是法人,而不是法人的投资人或设立人。)法人以自己的财产对自己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对自己的分支机构的债务却承担无限责任,这种规定显得有些怪异。因为法人的无限责任显然也是以自己的财产为限。

      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而分支机构又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那么法人和其分支机构之间到底是代理和被代理的关系还是代表和被代表的关系?按照逻辑,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而又不需要最终承担民事责任,代理说更符合。但相对人通过分支机构的名称就应当知道分支机构是法人的组成部分,分支机构自然是法人的代表而不是代理。《最高人民法院担保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有权要求公司承担责任。采纳的也是代表说(越权代表)。

      所以,我觉得将法人的分支机构归为非法人组织,适用有关非法人组织的规定,有些不伦不类,在从事民事活动过程中会带来一些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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