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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审计报告,或专项审计意见,应如何质证?

作者:邹玉杰律师 发布时间:2023-09-04 浏览量:0

审计报告,或者专项审计意见,应该如何质证?

在一些涉及到经济财务方面的案件,比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或者职务犯罪案件中,经常会遇到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或者是审计报告。

第1次接触到此类案件的律师,甚至一些经常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都不见得懂得如何对审计报告进行质证。

有时可能在质证阶段直接放弃。

对于审计报告,不发表质证意见。

为什么呢?

因为不知道如何发表意见,不知道从哪里下手。

其实对于审计报告的质证,并没有想象中那么可怕。



只要认真研究,甚至可以说少为多认真那么一点,我们就可以从中找到突破口,找出辩点,变被动防守为主动进攻。

至少我们要搞明白审计报告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二者的根本区别。

最根本的区别,至少存在三个方面:

第一,审计报告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同,采用的程序区别也很大。

审计报告大多是注册会计师出具,适用的规则是《会计师审理准则》,而司法会计鉴定适用的则是《刑诉法》《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司法鉴定程序准则》等等。

第二,是否属于刑事案件的证据种类不同。

根据刑诉法规定,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属于八大类证据的一种,而审计报告并不包含在任何一类证据类型内。

第三,对最终的结论要求存在不同。

审计报告,不一定必然给出一个确定性的结论,有时甚至可以给出一个推测性的结论。

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只能给出一个确定性意见,不得通过猜测给出有倾向性的意见。

……



当然,其他方面的区别还有很多,真正想在质证时挥洒自如,那就要认真细致的彻底搞清楚二者之间的区别。

如果发现委托方出具的材料存在问题,应该如何处理?

适用的程序不同,结果可能大相径庭。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5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法不合法的……”

相反,《〈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保留意见〉应用指南》第1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对财务报表产生或者可能产生重大,但不具有广泛性影响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出具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对财务报表产生或者可能产生重大且具有广泛性影响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由上可知,出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时,如果鉴定材料存在问题,不管是真实性、完整性,还是取得方法的问题,通通不得进行鉴定,甚至根本就不能进行受理。

而反观一下,如果出具的是审计报告,即便材料存在严重问题,甚至可能产生重大影响,审计机构仍然可以出具审计报告,指示或者是有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或者是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而不管是有保留意见或者是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一旦出现在法庭上,都有可能对法官的最终抉择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

这显然对于被告人来讲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公正的。

检材获得途径问题?

同样可以找出突破点,找出不少漏洞。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2条规定,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按照上述通则规定,司法会计鉴定时,鉴定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鉴定人不得自行获取。

这样才能保证鉴定机构的客观性、中立性、权威性。

相反,《〈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应用指南》第2条规定:“在形成审计意见的过程中,注册会计师的大部分工作是获取和评价审计证据……”

由此可见,注册会计师审计过程中,需要的材料可以由委托方提供,也可以向被审计单位和其他单位以及个人获取。

这样,就很难确保审计报告的中立性。

无法中立,则很难取得各方信服。


作者:邹玉杰律师


亳州律协刑委会主任,金亚太(亳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律援助优秀律师……

目标:穷二十年蛮力,救一百条人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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