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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小股东维权之道

作者:许晓燕律师 发布时间:2023-06-20 浏览量:0

无论是在偏向人合的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讲究资本运作的股份有限公司,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信息与力量的不对称,都会令小股东“很受伤”。一旦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出现公司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往往受伤的就更是小股东了。我国目前的《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针对此类情况已经有一定的明文规定,但实务中那些没有被明文规定的情况,是否小股东就无计可施,无法可依了呢?小律接下来分享的一个最高院的案例,也许可以为各位提供另外的分析角度,法理的作用在这个案例中被很好的发挥出来。

 

案情简介:某宾馆公司有2位股东,A为持股63.2%的自然人大股东,并担任该宾馆公司法定代表人;B公司为持股36.8的企业小股东。2012年12月,某宾馆公司与自然人C签订《承包协议》,将某宾馆承包给C经营,2014年该宾馆在C的管理下正常营业。A与C为父子关系。因C自承包宾馆后从未向宾馆公司缴纳过任何承包费用, 2018年B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A和C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承包协议》,返还宾馆,并支付承包费及利息损失。

 

    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判决《承包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C于协议解除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神木宾馆交回宾馆公司;A和C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宾馆公司支付承包费损失及利息。二审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并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二条规定“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相对方。可见,公司法规定的“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并不限于典型的侵权行为,他人通过签订或履行合同侵害公司利益的,亦可作为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违约方的重大过错而严重违约可以行使解除权的情形与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导致合同效力瑕疵可撤销的情形,无论是在过错方的主观方面还是在使合同相对方所处的不利益状态以及撤销和解除的最终结果都是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等方面,都是相似的,按照相同情况相同处理的法理,既然股东可以就可撤销合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也应当允许股东对因违约方的严重违约行为而提起解除合同的股东代表诉讼。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A作为公司控股股东,与其子C之间进行关联交易给宾馆公司造成了损失,一审法院据此判决A、C就其侵权行为共同承担支付承包费及利息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律师总结:结合上述案例,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股东直接提起代表诉讼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1.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时,股东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2.其他人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时股东一定情况下可以直接提起诉讼。

3.股东代表诉讼需要注意前置程序,股东在提起诉讼前,必须向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监察人提出请求令公司提起直接诉讼,只有在董事会、监事会或监察人接到该请求,经过一定期间而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股东才有权提起代表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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