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X与北京**XX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孙XX与北京**XX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5民初80806号
原告:孙XX,男,195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建材城西XX。
法定代表人:李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玲珑路xx院西区x号楼2层1单XX。
法定代表人:高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X)、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
经审查查明,2019年2月11日,孙XX与XXX签订《
本案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本院不宜继续审理,故应驳回孙XX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单星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