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X与****(XX)XX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何XX与****(XX)XX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XX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5民初81025号
原告:何XX,女,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市朝阳区豆各庄黄厂西路1号A1栋二层24801。
法定代表人:李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XX与被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中视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
经审查查明,2019年7月3日,何XX与中视XX签订《电影联合投资协议》,约定:中视XX作为电影《XX》的联合出品方,拥有该电影的收益权,何XX向中视XX支付5万元,享有该电影0.025%的净收益权。合同签订后,何XX向中视XX支付投资款。2021年1月19日,中视XX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减资至300万元。何XX认为中视XX此举严重损害债权人权益,属于根本性违约,导致何XX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据此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何XX与中视XX签订的《电影联合投资协议》;2、要求中视XX退还5万元。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原告代理人提交其他投资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落款日期为2021年6月11日的《受案回执》载明:李XX、刘X、何XX等人被中视XX诈骗案已被XX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高碑店派出所受理。落款日期为2021年8月6日的《立案告知书》载明:李XX、刘X、何XX等人被合同诈骗一案,符合立案标准,XX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予以立案。本院通过走访高碑店派出所,确认公安机关已对中视XX投资电影《XX》的行为以合同诈骗罪进行立案侦查。
本案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本院不宜继续审理,故应驳回何XX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