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5张XX与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35张XX与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282民初235号
原告:张XX,男,汉族,1974年6月25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1984年2月23日出生,户籍地靖江市。
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XX立即退还原告张XX货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8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4日,原告急需口罩原料熔喷布,被告告知原告能够供应熔喷布,原告向被告汇款200000元作为锁货金,双方约定2020年5月9日交货,后因被告无法按时提供熔喷布,双方于2020年7月9日就退款事宜签订情况说明,约定被告于2020年8月8日前退回原告200000元,被告仍剩余20000元未退还。
被告辩称:2020年12月3日,我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0000元,原告将此款退回,并在微信上说让我向案外人王XX转账20000元,我按照原告意思向王XX转账20000元。原告电话告知我让王XX给我写借条,因此时我已转账,故让王XX向我出具借条。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被告与案外人王XX的借款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欠款无关。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9日,原、被告签字确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20年5月4日9点29分作为桐乡市XX制药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向王XX……转账汇款200000元(贰拾万元整),汇款的用途是采购中石化过滤率为99%的熔喷布6吨锁货金,交货日期为5月9日,后来王XX由于各种原因没有供货也没有退款,现双方约定王XX于2020年8月8日前退回张XX这笔锁货金款项,超过上述期限张XX有权利采取有利于自己的方式行事。”
另查明,2020年5月4日,张XX向王XX转账200000元。2020年8月22日至2021年2月16日,王XX分多次向张XX转账共计18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汇款截图打印件,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就买卖标的、数量、交货时间等协商一致,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虽辩称2020年12月3日其向原告转账时,原告退还款项并让其向案外人王XX转账,但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与王XX已相识,理应认识到出借款项给他人的风险,在此情况下其仍向王XX转账20000元,并要求王XX出具借条,被告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如被告与王X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可另案主张。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定金,被告未按约供货,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0000元,并承担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货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计56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80元,由被告王XX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1080元,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XX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葛XX
书记员 陈 雨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