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浙江XX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施**、浙江XX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浙0104执361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施**,女,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高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XX路,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苗X。
本院在执行施**与浙江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施**于2019年7月17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浙江XX公司给付执行款241733元,执行费3526元。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的执行行为与执行措施有:
1、于2019年7月17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与申报表、传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书等法律书函,但其仍未实际履行。
2、于2019年7月17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浙江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控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其财产状况为:多个银行账户内存款200余元;另无不动产、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
3、于2019年7月17日对被执行人浙江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于2019年8月12日决定将被执行人浙江XX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具体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确认被执行人已支付15000元,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浙江XX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施**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其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具体财产及财产线索,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亦表示认可。现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226733元,未执行到执行费为35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汪XX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 崔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