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与张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方**与张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10民初9615号
原告:方**,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委托代理人:高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原告方**与被告张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7年7月24日,被告因工厂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电脑平车两台,长臂车一台,总计货款10900元。此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09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签名的《送货单》及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
被告张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张X*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支付货款10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XX
人民陪审员 沈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盛XX
注意:文章中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前已失效,请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