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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XX*物流有限公司与浙江XX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徐雳律师
发布时间:2023-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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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XX*物流有限公司与浙江XX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8601民初1011号

    原告:南京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XX。

    法定代表人:陈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浙江XX律师。

    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XX。

    法定代表人:苏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XX*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XX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运费358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物流整车运输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运输线路、时效、运价、结算方式、服务内容、权利义务等等。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原告2018年8月的运费527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16850元,剩余35850元至今未付,遂诉至本院。

    被告答辩: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案件事实,举证如下:

    1、《物流整车运输合同》一份,证明双方订立合同的事实;

    2、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开具了发票;

    3、《运输单》,证明原告完成运输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为合同条款约定的运费全部支付。

    被告为证明案件事实,举证如下:

    1、处罚通知一份,证明原告违约被告进行处罚的事实;

    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间就处罚事宜通知、达成一致的事实;

    3、《货运干线双边运输合同》,证明原告实际是为“XXX”提供运力的事实;

    4、处罚通知截图,证明原告违约,导致被告被“XXX”处罚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原告为尽快收到运费才做出的,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与法律关系,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真实性原告不否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其他证据,虽原告不认可,但经审查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物流整车运输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8日,还约定了合同期限、运输线路、时效、运价、结算方式、服务内容、权利义务等等。原告在2018年5月至9月为“XXX”提供运力,之后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合同,运输合同不再履行。被告已经将2018年5-7月、9月运费全部支付原告。2018年8月的运费,被告收到“XXX”的处罚通知后,告知了原告处罚结果,并告知了尚余运费,原告法定代表人予以认可,被告遂支付了剩余运费,原告确认收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了运输合同,原告为“XXX”实际进行了承运,被告接受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明确原告法定代表人对于运费给付、处罚结果是同意、接受的,被告已经按照双方协商的内容给付了运费,原告以催收运费为由否认协商一致的结果,现要求被告支付双方商定处罚费用的诉讼请求,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XX*物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8元,由原告南京XX*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虞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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