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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徐雳律师
发布时间:2023-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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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与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义乌市XX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82民初13889号

    原告:黄**,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代理人:骆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女,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黄**与被告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骆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损失120400元(已从2015年1月5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2018年8月5日,此后利息按以上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合计人民币2604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骆**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于2015年10月15日前归还。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日止,并自愿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之费用。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借款1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6元,由被告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多娇

    人民陪审员  黄XX

    人民陪审员  虞XX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刘XX


注意:文章中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前已失效,请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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