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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与辛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徐雳律师
发布时间:2023-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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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胡X与辛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西湖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6民初6974号

  原告:胡X,女,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祁XX,浙江XX律师。

  被告:辛X,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XX、徐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与被告辛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X及其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被告辛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所持有的安徽XX公司、安徽XX公司的股权及收益的50%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于2006年1月6日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2017年上半年,原告得知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持有安徽XX公司的股权,并因此取得分红,被告持有该公司的股权时间为2004年5月18日。而安徽XX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3日,被告为该公司监事,原告认为被告有可能为该公司隐名股东。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持有上述两公司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双方离婚协议在2004年年底起草,在2006年1月签字,被告在当时尚未入资,到2005年2月才在安徽XX公司入资20000元,占有4%股权,故不存在故意隐瞒财产,现同意对该公司股权予以分割,但该公司没有分红。被告在安徽XX公司只是担任监事一职,被告在该公司并无股权,请求驳回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调查申请,后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出具调查函。2017年9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评估鉴定申请,请求对安徽XX公司的股权价值及分红进行评估鉴定。2018年1月29日,原告撤回对安徽XX公司股权价值的评估申请,同时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协商,对被告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股权价值未能达成一致。双方一致同意本案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月6日签订离婚协议,对公司股权的约定内容为“杭州XX公司的股份归辛X所有”。

  2、安徽XX公司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持有该公司4%的股权。

  3、安徽XX公司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3日,属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存续期间。

  4、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曾就分割两公司股权一事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

  5、股权变更信息一份,企业基本信息、企业章程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04年5月18日出资50000元取得安徽XX公司10%的股份,后于2005年4月7日将其部分股份转让给他人。

  被告未提供证据,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证明目的与本案诉请没有关联性;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持有该公司4%的股份;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诉请没有关联性。被告在该公司担任监事,没有任何股份;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作为被告认可该律师函的内容;证据5和证据2质证意见一样。章程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该物业公司的章程,虽然被告在章程中载明的出资比例是50000元,但该章程在记录以上情况上对各股东是认缴,2005年4月份该公司又制订了一份公司章程修正案,修正案记载股东出资情况进行了重新的明确,被告在修正案中所记载的出资是20000元,所占比例4%,无法体现被告曾将自己10%股份转让给他们股东,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股权转让的事实。

  审理中,本院出示安徽XX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截止2017年10月公司累计亏损152万元。

  原告对以上说明表示不能确定;被告认为没有异议,可以证实安徽XX公司属于亏损,股权价值为负价值状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安徽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本案具有关联,予以认定。

  依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2006年1月6日经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对婚生子的抚养、相关房产、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安徽XX公司系由被告及案外人林XX、王XX、孙XX、季XX、王XX、李XX出资于2004年5月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00元,其中约定被告出资50000元,出资比例为10%。2005年4月27日,安徽XX公司进行股权变更,变更后实际股东为:林XX、辛X、安徽XX公司、王XX、丁XX,其中被告辛X实际出资20000元、占出资比例4%。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约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本公司原有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截止2017年10月,安徽XX公司实收资本为500000元、未分配利润XXX.79元、所有者权益为-XXX.79元。

  安徽XX公司系由XX公司出资5000万元于2003年4月设立,股东为XX公司、占出资比例100%。被告辛X为该公司董事会成员,担任监事一职。

  2017年12月,本院向安徽XX公司现有股东林XX、安徽XX公司、王XX、丁XX发出征求意见函,2018年1月13日,上述股东回函称:公司全体股东不同意转让股权,同意对被告的股权按照原投资额(注册资本×2%)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购买2%股份。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此外,现有证据也无法表明被告在安徽XX公司持有股权,故原告认为被告在该公司存有股权,继而要求对该股权、分红进行分割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胡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胡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钟

二Ο一八年三月十四

  书记员 朱XX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效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止,届时此条例被《民法典》所替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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