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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买卖虚拟币构成帮信罪的情形

作者:张秀峰律师 发布时间:2024-09-23 浏览量:0

本案例来自裁判文书网,内容有删减。

案情介绍:杨某通过游戏好友(身份无法查证)介绍,得知通过一个名为“XXX”的平台跑分进行赚钱,具体操作方式为先在平台购买一些虚拟币,平台上有购买的人后再将虚拟币按原价卖出去,买卖虚拟币的方式都是通过手机银行来转账,杨某每帮助购买1万元的虚拟币,可以从中获利30-50元不等的佣金。

后杨某发现自己的银行卡有冻结、限额的情况,于是就联系贺某,让贺某及邱某办理了一些银行卡供其跑分使用,每天支付贺某500元好处费,支付邱某200元好处费。

杨某在明知自己跑分的行为是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仍然使用自己及贺某、邱某名下的银行账号进行跑分。经查证,杨某涉案金额达2935万元,从中获利3万余元。贺某、邱某在明知杨某使用自己名下的银行账号用于违法犯罪,而且在银行开户时,银行告知不得将银行账号转租、转借、转卖,否则被用于电信诈骗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二人为获取非法利益,仍然将自己名下的银行账号转租给杨某使用。贺某涉案金额614万元,从中获利4000余元;邱某涉案金额168万元,从中获利1400元。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贺某、邱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其三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杨某家属积极退回违法所得,被告人贺某有犯罪前科,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贺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邱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利用本人的银行账号为信息网络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非法巨额资金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被告人贺某、邱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明知自己的银行账号会被他人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违法犯罪,仍将自己的银行账号提供给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非法巨额资金进行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案为共同犯罪,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贺某、邱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均构成坦白,对三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杨某家属积极上缴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贺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三、被告人邱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元。

四、杨某家属上缴非法所得3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依法向贺某追缴非法所得4000元,向邱某追缴非法所得1400元。


如何判断“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的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或者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等的次数、张数、个数,并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如何确定“支付结算金额”?

支付结算金额应为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金额,即被害人转入涉案银行账户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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