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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架斗殴导致的故意伤害案件检察院不起诉的情形及原因

作者:张秀峰律师 发布时间:2024-07-05 浏览量:0

打架斗殴日常生活中时有发生。为什么有些经公安机关调解不予处罚;有些给与行政处罚;有些立案侦查结束后提交检察院审查起诉呢?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刑罚是我国法律体系中处罚最严厉的,轻则限制自由,重则剥夺自由甚至生命。因此,刑法中的故意伤害罪的追诉起点必须是伤情经法定机构鉴定达到轻伤以上。

案例1:王某与滴滴打车司机张某因打车纠纷发生争执,王某采用胸撞、推搡的方式对张某进行殴打,导致张某受伤倒地造成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上述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一级。

案发后,王某对张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张某的谅解。

检察院认为:王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案例2:洪某因工作琐事与同事刘某发生争执,直至互殴。在扭打过程中,双方均倒地,致刘某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断裂、外侧副韧带损伤。经法定机构鉴定,刘某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洪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已赔偿刘某XX元并取得谅解。

检察院认为,洪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系自动归案,有自首情节,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不起诉。

案例3:韦某在厂房内与张某在工作中因挡灰板破坏的事情发生争执,双方在扭扯过程中张某倒地,韦某顺势压在张某身上,用双手抓住张某手腕使其无法反抗并用自己的右膝盖顶压张某的腹部不让其起身,造成张某左腹部受伤。经法定机构鉴定,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韦某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赔偿张某医药费等损失,取得张某的谅解。

检察院认为: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韦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之规定,决定对韦某不起诉。

通过以上三个案例可知检察院不起诉的原因:首先是因民事纠纷引起的,事出有因,且均是两人互殴,这说明社会危险性较小;其次是经法定机构鉴定,人体损伤程度均属于轻伤,这说明危害后果、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均较小;再次均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减轻、从轻的法定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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