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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涉嫌帮信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检察院对其不起诉

作者:张秀峰律师 发布时间:2024-06-08 浏览量:0

帮信罪案例研究

案情:孟某在明知宋某(另案处理)利用其银行卡从事违法活动的情况下,将本人新办理的银行卡和手机卡出售给宋某,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涉案诈骗资金共计22万元经孟某银行卡流转。

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孟某的供述、银行流水,证明孟某在明知他人有可能从事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将其本人办理的银行卡、电话卡出售给他人使用,为其犯罪提供了人民币22万元的支付结算帮助;

2. 到案经过、破案说明、工作说明,证明孟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孟某自愿认罪认罚;

4. 电话查询记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明孟某无前科;

5. 现实表现,证明孟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表现良好,能够融入正常社会生活,具有满足生活的合法经济来源。

检察院认为:孟某实施了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孟某经电话传唤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孟某系初犯、偶犯,现实表现良好,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孟某不起诉。

法律依据:

《刑法》287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67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刑法》第37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刑诉法》第177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张秀峰律师个人观点:帮信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刑法分则罪名中属于轻罪,最高刑为三年,且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达不到的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属于法定不起诉。本案例中,孟某非法获益的金额以及退缴情况检察院没有列出。如果为帮信罪做无罪辩护,重点是怎么否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其次是获益金额的认定。

帮信罪与开设赌场罪、诈骗罪有一定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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