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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哪些情形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来源:黄维宝律师
发布时间:2024-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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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是银行的一种类型,职责是通过存款、贷款、汇兑、储蓄等业务,承担信用中介的金融机构。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律师补充: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


  (三)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四)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十一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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