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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下架侵权视频或照片,律师费由谁承担?

来源:郑思琪律师
发布时间:2024-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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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白云区遇到网络侵权公司不肯下架视频,被侵犯肖像权咨询专业律师

广州郑思琪律师解答:网络侵权日益频繁,很多人的照片或视频莫名奇妙被用于商业活动,联系平台下架视频,得到的回复竟然是让本人证明自己才是原创。对于这种情况,我的建议是尽快取证,并起诉。

对于打官司案件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保全费等都可以要求被告承担,这些都属于被侵权人起诉的合理开支,比如。但注意需要有真实的支付记录和发票等予以证明。

【真实案例简介】

比如以下这个案件中,中某公司、卡某公司未经授权私自使用著名男明星彭某的照片用于商品宣传,侵犯了彭某的肖像权,故彭某起诉1、中某公司、卡某公司立即删除、销毁使用彭某肖像及姓名的图像、文字信息及载体;2、在人民法院报、人民日报、中国青年报等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致歉信,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民事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报纸上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9.0cm(名片大小,非中缝位置);3、卡某公司、中某公司共同赔偿彭某1经济损失700000元;4、卡某公司、中某公司支付彭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5、卡某公司、中某公司赔偿彭某1律师费100000元、公证费53500元、取证购买侵权产品费用896元等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6、卡某公司、中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没有单独支持律师费,而是打包判决被告支付(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10万元的赔偿金。

但二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等予以证明了确实支出了15万多的开支,于是改判支持7万多的维权开支费用

【法院判决书意见】

鉴于彭某1作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能够通过广告代言等活动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其肖像权、姓名权具有相应的商业利用价值,中某公司、卡某公司对彭某1肖像权、姓名权的侵害致使彭某1人格权权能中包含经济性利益的部分受损,应当对非法使用彭某1肖像及姓名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价值难以准确计算,对人格权侵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据该人格权许可使用价格和侵权人因此而获得的利益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合考虑涉案商品的销售金额、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中某公司、卡某公司主观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两公司赔偿彭某1经济损失200000元 关于合理开支,彭某1对电子证据进行证据保全、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代理属于合理的调查、取证费用,其主张律师费10万、公证费53500元、取证购买侵权产品费用896元,上述金额合计154396元,提交了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等予以证明 结合本案律师费的必要性、合理性,案涉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以及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标准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合理开支74396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一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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