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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务无法清偿,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吗?

非原创(北京西城法院) 发布时间:2024-07-04 浏览量:0

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的《公司法》将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是1993年以来的大规模修订,新增和修改了228个条文,对我国公司类商事司法有着重大影响和指导意义。因涉及众多新旧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同日,公布施行了《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处理新公司法的效力问题。本次新公司法的修订亮点,该法第54条明确规定了非破产、解散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案情介绍:李某是某公司员工。2023年1月,因公司拖欠工资,李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委调解,李某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公司应于2023年4月30日前支付李某拖欠的工资7万元,仲裁委据此做出了生效调解书。后因公司未按期履行债务,李某以公司为被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财产调查,未发现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做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

后李某向法院申请追加公司的股东张某为被执行人,承担公司对李某所负的债务。张某是公司持股比例60%的股东,认缴出资额18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52年3月15日。

法院收到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后,作出了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李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裁定书。张某不服,向法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自己在认缴出资年限未届满前仍享有期限利益,该公司不符合破产情形,不应直接适用加速到期规则,追加自己为共同被执行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根据公司发时间效力司法解释,已发使用新修订《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因公司已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定情形,法院判决认定股东张某应适用加速到期规则履行提前缴纳出资的债务,则债权人李某有权根据债权人代位权规则,向张某主张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前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法首次明确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非破产、解散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在此之前,根据注册资本认缴制度,股东在出资时基于公司之间的出资合意,对其认缴的期限利益收到法律保护。在股东已将出资期限明确登记在企业公开信息系统时,法院对公司级公司债权人主张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原则上不予支持。法律和司法解释进在公司处于特殊情形下,例外承认加速到期规则。

《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这两条规定的法理在与公司破产或解散清算后主体资格将消灭,不能再作为权利主体向股东主张履行出资义务,如不适用加速到期规则,将在事实导致股东能够逃避出资义务。除此之外,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公司已符合破产和解散条件,且缺乏继续经营能力,但未启动破产和解散程序的情形。不适用加速到期规则,将会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极大阻碍,有违平衡债权人利益和股东权益的公司法基本原则。

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形下的加速到期规则后,公司在符合法定情形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公司可以基于出资合意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债权人可以依据《民法典》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体系解释,直接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公司法的效力较高,具有体系解释的指导参考作用,存在争议的上述规则理解,“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和“未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均应解释为包括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加速到期的股东。在认定何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和第四条,《九民纪要》6的客观化标准仍具有重要的参考裁判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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