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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收取服务费、保证金、质押金,是诈骗吗?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4-06-12 浏览量:0

由于刘某某是征信黑户,无法通过正常的途径获得贷款,某天刘某某看到贷款广告,黑户也能贷款,只需要身份证,芝麻分580以上,支付宝无负面记录;手机号实名制满六个月且承诺连续使用两年以上;年龄22-45岁,不查征信,不上征信,额度5000-100000元。刘某某非常心动,遂在2020年8月20日向贷款中介申请了贷款。双方协商约定,中介人在贷款业务成功后,按照费某某贷款总金额的20%收取服务费,以质押金的收取,如果后续没有逾期还贷,可以进行退还。刘某某与小贷公司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年利息为7.2%,借款期限为两年。贷款审批下来后,刘某某将贷款总金额的20%服务费支付给了中介人。


2020年10月初,刘某某经查看意识到中介人收取的服务费明显不合理,再去查询征信才发现该笔借款上了征信系统,刘某某认为中介人诈骗,遂向户籍地派出所报案。

涉案行为是民事主体间的欺诈,还是构成诈骗罪?

对此,一种意见认为,三方是适格的合同主体,交易已实际发生,出借人已经出借资金,借款人实际收到了借款,中介人已经完成主要的合同义务,虽然中介人“虚假宣传不上征信”,但只是欺诈而不构成诈骗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中介人假借借款不上征信的名义订立合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刘某某支付20%的服务费,构成诈骗罪,中介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作为律师个人认同第一种观点。

一、服务费不是认定套路贷诈骗的充分条件

服务费是高利贷行业最常见的一句行话,指的是给借款人放贷时先从本金里面扣除一部分钱给出借人或者中介人作为信息服务费用。

套路贷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总称。在套路贷类案件中,司法机关所指控的主要罪名是诈骗罪。司法实践中,对收取服务费构成套路贷的最充分理由就是认为它符合套路贷的第一种行为模式,即收取服务费虚增了借贷金额。

我认为,对于收取服务费的借贷行为是否属于套路贷,还是要回到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本身出发进行认定,即第一,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第二,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上述行为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对自己的财产进行了处分;第三,财产是否被行为人非法占有。如果借贷中服务费是在出借人、中介人和借款人之间明确约定和直接实施的,借款人对收取预扣的费用是心知肚明的,那出借人、中介人就并不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问题,属于支付方式层面的问题。

也就是说,收取服务费是不是属于套路贷,要看是否有合同约定,如果合同对于这种情形约定很明确,双方的意思表达很清晰,即便借款人事后认为自己利益受损不同意,也只是算作民事纠纷,不能认定为套路贷。套路贷的认定不应预设保护借款人的前提,既然借款人缺钱,出借人(中介人)有钱,借贷双方你情我愿,也许利息和服务费确实高,但是并不能确认一方就一定有非法占有目的,另一方就一定被骗。

相反,如果在借款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借人(中介人)以保证金、服务费等虚假理由诱使借款人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或者在支付了利息后仍说没有支付利息,即把已经支付的服务费故意说成没有给服务费,要求再重复给利息、服务费的情况下,可认定为套路贷。

综上所述,律师认为对于收取服务费的借贷不能一律认定为套路贷,如果出借人、中介人和借款人之间对收取的服务费有约定,借款人对收取预扣的费用是明知的,出借人、中介人没有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要求重复支付利息、服务费等行为,则难以认定出借人、中介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不能认定为套路贷,因而不能以诈骗罪处理。


时金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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