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擅自对外提供大额担保
问: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擅自对外提供大额担保,其内部转让股权时未向受让股东披露的,能否认定构成欺诈?
答:股东转让股权时负有信息披露义务,属于一种先合同义务。
《民法典》第500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具体到股权转让中,虽然股权转让标的为目标公司股权,但股权作为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其交易价格主要取决于目标公司的经营状况及债权债务情况,因此出让股东依法就相关信息具有相应披露义务。
关于股权转让中出让股东信息披露义务的范围,主要包括与股权直接相关的信息,比如股权份额、登记状况、有无抵押(担保)、出资缴纳情况等。
此外,基于股东股权份额、任职情形等的不同,对其他需披露的信息也有不同:就中小股东而言,一般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对公司重要信息了解也不多,一般不要求其披露其他信息;但对于大股东或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或任公司高管的股东而言,由于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对公司重要事务有一定的参与权甚至决定权,对公司相关信息了解较多,应认定其负有其他相关信息的披露义务。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若转让其股权,无疑对其他相关信息具有披露义务。
关于欺诈的构成,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21条在参考吸收全国法院贯彻民法典会议纪要第3条、民通意见第68条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了民法意义上的欺诈行为的认定,即“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属《民法典》第148条、第149条规定的欺诈。据此可知,欺诈包括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的欺诈与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就后者而言,行为人通过消极地不提供重要交易信息而使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情形下告知义务的来源,主要包括法律的规定、合同的约定以及基于交易习惯、诚信原则等可推知的义务。
股东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公司名义擅自对外提供巨额担保,在内部转让股权时负有向受让股东披露该信息的义务,但其未向受让股东披露该事实的,应构成欺诈,受让股东可以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股权转让款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