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鹤华律师

陈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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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中山

擅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损害赔偿,劳动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案件,医疗纠纷,综合

专业说法 | 高空抛物伤人案件责任分析

来源:陈鹤华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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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原告潘某与其同事朱某于2016年8月23日14时40分许前往某市某小区办事,途经该小区7号楼时,被该单元抛出的袋装建筑垃圾(吊顶石膏线)砸伤,其同事随即报警并送原告往医院入院治疗,并随同公安人员前往各住户进行现场调查,该小区7号楼一共有七层,一层为铺面,二至六层均已有住户入住。

二、调查与处理

本案在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接到报警后,亦当场进行处置,并与原告同事前往各住户家中进行勘验,仅有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录像,但未采取科学技术检测或试验对抛掷物进行比对来确定涉案抛掷物可能产生的楼层及住户,以此确定实际侵权人或排除其他住户加害的可能。

本案中,因时间跨度等客观原因,仅能够在有亲历者目击整个事故经过及结合公安机关的执法记录录像,运用逻辑推理、辩证关系等方法,依靠生活经验、结合抛掷物来源及与各住户家装比对等,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并依照法律的规定,推断最大可能接近客观真实的法律事实。依据证人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所拍摄的录像及本院实地勘察所拍摄的比对照片推断以下法律事实:

1.事发时,该单元开窗的仅为五楼何某家及四楼马某家,该窗口与事发地成垂直线,从理论上四楼、五楼均有抛掷建筑垃圾的可能,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到场后,先与证人朱某前往四楼、五楼进行查勘,确认五楼何某已装修且正在对家装产生的垃圾进行清理,经比对其家装屋顶石膏线与抛掷物石膏线花纹、大小均一致,该事实与本院前往其家中进行比对照片确认一致的事实相印证,不能排除其进行抛掷的可能。

2.事发时,四楼马某本人未在家中,公安机关勘察时其家中工人正在铺设地板砖,并未进行屋顶石膏线的装修,产生石膏线垃圾的可能及抛掷行为基本可以排除。

3.在公安机关现场勘察时已确认该单元左侧六楼赵某、三楼刘某家中无人,经事后比对,六楼家装屋顶石膏线花纹与抛掷物石膏线的花纹有很大差异,结合二人不在家中亦可排除两住户家中产生石膏线垃圾及抛掷行为。

4.公安机关虽未对二楼住户胡某家进行查勘,但证人朱某证实:事发时其进入该住户家中进行查看,该住户家已装修完毕并已入住,经本院进行比对,其家中石膏线花纹虽与抛掷物花纹相符,但大小不一致。结合原告伤残状况及该住户楼层与地面的距离,亦可排除该住户抛掷行为。

综上,推断五楼何某应为实际侵权人,基本排除被告六楼赵某、四楼马某、三楼刘某、二楼胡某加害的可能。

三、法院判决:

1.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7448.4元。

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驳回原告潘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法律分析

本案属于高空抛掷的袋装建筑垃圾致人受伤纠纷案,原告在该小区7栋西侧楼底受伤,从理论看上该单元2楼及以上3、4、5、6号西侧住户均有致害的可能和部分控制风险的能力,在无法确认实际侵权人的情况下,各被告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事发时业主及家人不在建筑物中或对致害物石膏线的产生并不具备实施条件的,否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各房屋业主并不当然免除补偿责任。

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上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五、律师建议

高空抛物时物品下落速度快,冲击力度大,是一种害人害己的危险行为。有数据表明:一个 30 克的蛋从 4 楼抛下来就会让人起肿包;从8楼抛下来就可以让人头皮破损;从 18 楼丢下来就可以砸破行人的头骨;从25 楼抛下可使人当场死亡。这种行为不仅是不文明的行为,同时基于该行为的随意性、隐蔽性及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对公众可能造成的威胁性、以及侵权责任人难以及时查明,国家立法对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人在使用中的行为进行法律约束,即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在使用期间对建筑物造成的损害负责是其应承担的风险,这样也利于建筑物实际使用人自我约束、相互监督,积极履行对建筑物及相关物品的保管、维护和注意义务,加强自律和社会公德意识,避免高空抛物致人损害。

根据《民法典》第 1254 条的规定,高空抛物侵权事件承担责任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1)侵权人即抛物人明确的高空抛物案件,由抛物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2)抛物人不明确,但可以确定一个具体范围的,则所有可能实施抛物行为的人包括正在使用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房屋租赁人、借用人和其他使用建筑物的人应当共同承担被害人的损失;(3)抛物人不明确的高空抛物案件,如果物业公司等管理义务人没有尽到管理义务的,比如,经常维护建筑物、经常提醒使用人不要往窗外抛扔物品等,则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那么小区发生高空抛物砸伤人又无法确定具体行为人,同楼居民该如何自证清白呢?

根据《民法典》第 1254 条的规定,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那么,该如何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呢。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举证:第一,证明发生损害时,自己不在建筑物中比如在上班,无法实施抛物行为。第二,证明高空抛物或坠落物并非自己所有,比如,掉落的鞋子是 45 码的鞋子而自己只有 39码的鞋子。第三,证明自己所处的位置在客观上不可能造成抛掷物致人损害,如自己住在一楼,从掉落的角度看不存在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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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陈鹤华
  • 执业律所:广东刘志均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420*********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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