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欺凌连带赔偿,赔偿比例按责任确定
34.校园欺凌连带赔偿,赔偿比例按责任确定
一、案情概要
Y、G系D中学同班学生,二人在校园内发生矛盾,Y遂打电话给L1,说G要打他,让L1找人帮忙。晚上L1伙同L等人将放学欲回家的G带至D中学对面的白楼后面进行殴打,N与M先是跟着看热闹,随后共同参与了对G的殴打。G身体多处受伤,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N、M是D中学的学生,被告L与L1系Q学校的学生。
二、争议焦点
1、学校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2、各侵权人间内部赔偿比例如何确定?
三、权利请求基础与要件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的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纠纷”。其要件事实如下: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四个方面。
四、裁判要旨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校园欺凌事件。校园欺凌不一定在校园内发生,放学后同学间的欺负行为也可能是校园欺凌。被告Y在与原告G在校园内发生矛盾后,联络被告L1,由L1纠集L等人,伙同N、M等共同对原告G进行的殴打,尽管发生在校园外,因其对原告G实施的侵害行为达到了较严重的程度,应属于校园欺凌。被告Y、L1、L、N、M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了G的生命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因欺凌事件发生在放学后,地点在校园外,时间、地点均不在被告阳泉市D中学的监督管理范围内,故被告阳泉市D中学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Y、L1、L、N、M在庭审中虽然否认殴打原告,但并不能提交相应反驳证据;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则清楚写明,欺凌事件系由被告Y引发,由被告L1纠集L等人,伙同N、M共同对原告G进行了殴打。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有权部门依法作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法院对五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五被告所承担的连带责任的内部分担问题,法院认为,应当根据各连带责任人在侵权行为中各自责任的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比例。Y与L1为该事件召集者,且实施了侵权行为,二被告侵权责任较大,各承担26%的赔偿责任;L、N、M三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分别承担16%的赔偿责任。因五被告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由各监护人依法承担。
五、编者评论
校园欺凌与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道德规范相悖,严重侵害了社会公序良俗,妨害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应予重视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校园欺凌表现为逞强好胜、以大歁小、以强凌弱;校园欺凌是不良社会价值观念和行为在学生身上的表现;校园欺凌侵害的对象包括受害学生的人格与身体健康,客体为学校乃至社区正常的教学生活秩序;以行为后果论,校园欺凌可分为刑事上的犯罪行为与民事上的侵权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受案法院审理校园欺凌民事请求时实体上适用侵权责任法处理,对受欺凌人的受损权益进行“填充”式救济,抑制受害人超出物质损害的“盈利”性请求;没有对欺凌行为人包括那些与原因性纠纷不相关的参与者产生“惩罚”性处理——比如向法院交纳一定数额的罚金(例如以造成的损失数额为基数、在基数的一至五倍内确定罚金)——当然,罚金之说无法律依据。可否通过立法程序授予法院对妨害社会公序良俗的司法裁量权:以社会主义道德规范为据,对违反者科处罚金,作为侵害公序良俗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