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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来源:四川瑞鼎所律师
发布时间:202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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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黑路滑,社会复杂。社会上常说的“非法同居”通常指男女双方没有到婚姻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而具有较稳定的长期共同居住的关系,包括未婚男女同居和已婚一方与未婚一方同居的情形。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

同居是一个事实状态,现行法律没有对同居关系予以规定,但是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

罗某和吴某均离婚后,2015年经人介绍以夫妻之名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未办结婚证、未生育子女,共同在建筑工地做工,用共同收入结余于2016-2018年在X乡X村1组购买某某的房屋两间及林权,并修建房屋三间(系二楼一底),因建房及装修所欠债务系罗某和吴某共同务工收入偿还。因罗某要求办结婚证,吴某要求罗某为其生育儿子后才办结婚证,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后于2020年1月25日达成分手协议,协议约定吴某与罗某经协议分手,在一起5年所有两人的房屋和买的土地属于我们共同财产,吴某与罗某一人一半,解除同居关系之后被告拒绝履行分手协议。

男女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出资取得的财产属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应合理分割。

本案中,罗某与吴某在非法同居期间,吴某个人出资购买了蒋某某的两间房屋及转包了蒋某某土地、山林等,为此支付蒋某某房款及转包土地、山林等费用30000元。对于吴某购买蒋某某的房屋,由于罗某未举证证明其出资,应属吴某个人财产。但吴某在与罗某签订《分手协议》时,双方约定该房屋为共同财产,这是吴某对自己财产的合法处分,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在分手协议中约定转包的土地也属共同财产的问题,认为,罗某不是吴某所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不能主张享受案涉土地一半的转包权。但对其主张分割上述财产及承包费,符合双方在分手协议中的约定,故吴某应将购房款和转包土地、山林等费用的一半分割给罗某,即吴某支付罗某15000元。

《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在同居期间,除协议约定以外,双方共同出资取得的财产视为按份共有,在析产的时候按份额分割,不能确定双方的出资额的,平均分配。

双方应当重视同居关系,同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没有相应的法律保障,容易发生纠纷难解决。同居所生的孩子存在上户口难,对孩子的求学和就业有一定的影响,不利于孩子的成长。

因此,男女双方应当正确对待婚姻、家庭问题,提高法律意识,建立正确的关系,才能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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