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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能否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来源:王锦芳律师
发布时间:2022-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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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因公司无力偿还债务导致债权人直接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频繁发生。那股东未出资的,申请执行人能否直接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本文将对此进行简要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规定明确了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遵循法定原则,变更追加事由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以明晰审判与执行的基本界限,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一、股东认缴或受让股权时的出资未到期的,不应直接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该出资期限未到期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债权人可直接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但该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系指未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出资额的股东。股东认缴或受让股权时的出资未到期的,依法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属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因此,不应直接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该出资期限未到期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而应在诉讼程序中进行实体审理,综合审查判定股东是否适用出资加速到期。

 

    二、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出资即转让股权的,亦不宜直接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适用须建立在“出资期限届满”的情况下,出资期限未届满的不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因此,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出资即转让股权的,亦不宜直接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443号民事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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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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