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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案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2-10-14 浏览量:0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三十三条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的;

  (四)致使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付廷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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