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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劳务派遣当中,用工单位承担的连带责任如何断定?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3-06-19 浏览量:0

法律依据:
1、《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
2、在劳动派遣的情形下,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如果没有履行相关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3、那么在法律实务当中,实际用工单位是否需要对劳务派遣单位的所有责任都承担连带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该条规定,实际用工单位并不是要承担所有的连带责任,只有在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张某被某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某用工单位工作。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公司未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5月,用工单位放假。劳务派遣公司未支付张某2020 年5月部分工资及6月份放假期间工资。张某以劳务派遣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张某要求劳务派遣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失业保险损失,并要求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
本案中,劳务派遣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张某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张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劳务派遣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有法律依据。劳务派遣公司未为张某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张某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赔偿张某失业保险金损失。

关键在于用工单位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用工单位并不存在违反相关劳务派遣法律规定,故不存在该条款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的适用前提。张某所诉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均非由用工单位造成,不应适用该条款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劳务派遣公司如认为用工单位未按照双方劳务派遣协议向其支付派遣职工放假工资,应向用工单位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故对于要求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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