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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交通事故,债权债务,损害赔偿,刑事案件,劳动纠纷

关于修改因交通事故致工伤双赔法律规定的建议

来源:吴朝森律师
发布时间:2014-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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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因交通事故致工伤双赔法律规定的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为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职工获得双份赔偿奠定了理论基础,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损害, 最典型的就是交通事故,,也就是说,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 依法被认定为工伤的劳动者,,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损害赔偿。但我认为该规定的合理性值得商榷,应当进行修改,其不合理性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一、双赔理论对用人单位不公平。(一)、在交通事故中,直接侵权人为车辆肇事方,用人单位没有任何过错,要求用人单位对他人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而不赋予其追偿权,有违民法理论的公平原则。(二)、虽然为职工交纳工伤保险和为机动车交纳强制险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和机动车所有人的强制义务,但无论是商业保险机构还是工伤保险机构对投保人征收的保费均直接和赔偿款挂钩, 保险机构支出越多, 投保人缴纳的费率就越高。这样, 车辆所有人因车辆肇事给他人造成伤害, 多支付保费, 通过经济手段制约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用人单位因车辆肇事者的过错多交保费就失去了合理性、公平性。(三)、制定《工伤保险条例》的目的是让用人单位积极预防工伤的发生, 分散工伤发生后的单位负担, 用人单位因无法制约上下班途中职工的行为和车辆肇事者的行为而使此类工伤的预防成为不可能, 立法目的落空。

二、双赔理论对因为工作原因发生工伤事故的其他职工不公平。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也是工伤,按照常理,因工作原因导致的工伤的工伤职工的权益更应当受到保障,而双赔理论的后果是,上下班途中非直接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的工伤可以得双重赔偿,非上下班途中直接因工作原因发生的工伤只能得一重赔偿,无法体现公平正义,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职工明显不公。

三、双赔理论与民法上的填平原则相悖。民事赔偿以救济为原则,救济的基本特征就是填补性,按照侵权责任理论,财产损失赔偿采用填平原则,即损多少、补多少,被侵权人不能获得额外利益,双赔理论导致受害人在实现完全赔偿的基础上,可以得到超出其损害额的赔偿,明显与填平原则不符。

修改立法的具体建议

一、既保留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的规定,又赋予用人单位或者社保机构对肇事方追偿权的补充赔偿模式符合我国国情。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一定条件下认定为工伤,是为了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虽然投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强制义务,但在我国,现实情况是,仍有相当一部分机动车没入交强险,还有一部分名义上是非机动车,实际上技术指标超出非机动车标准,发生交通事故后需要按机动车肇事处理的车辆想入交强险却没有保险公司办理;再者,交强险有责任限额的规定,赔偿能力是有限的,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因职工上下班途中是为用人单位工作的准备或者工作的后续行为,在肇事方不能充分赔偿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补充赔偿既具有合理性,又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受伤职工的权益。赋予用人单位或者社保机构的追偿权,符合民事侵权中过错责任赔偿原则,对毫无过错且无法制约他人行为的用人单位来讲是公平的,对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伤害的职工也是公平的,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减少社会矛盾。

二、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的工伤职工有权选择按照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或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主张自己的权利,但肇事方或者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或者社保机构只承担垫付或者补充赔偿责任。工伤程序繁琐,举证困难,但相对于个人而言,单位的赔偿能力有保障,有些情况下赔偿数额也比较高;交通事故程序简单,容易举证,但评残标准严格,某些情况下赔偿数额较低,很多情况下肇事方赔偿能力不足。因此,当受害人因工作原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一般可由受害人决定适用工伤法律关系还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如果受害人决定适用工伤法律关系并依法提出申请,所在单位或者其他赔偿义务机构在按照工伤关系支付受害人保险金后,有权按照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向肇事司机和单位行使追偿权;而当受害人选择司法程序起诉肇事司机和车辆所有单位时,因其损失根据司法程序得到了救济,用人单位或者社保机构就不再重复承担赔偿的义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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