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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出资期限 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非原创(来源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发布时间:2024-06-03 浏览量:0

[强制执行系列]

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出资期限

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基本案情】

中国某长江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与江苏某隆创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某隆国际物流公司)、苏州某珑国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珑国际供应链管理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依据生效的民初278号民事判决书,某隆国际物流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代垫海运费及其他费用326758.62元及利息;某珑国际供应链管理公司对某隆国际物流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某隆国际物流公司、某珑国际供应链管理公司未履行,法院编立执57号案件执行。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某隆国际物流公司、某珑国际供应链管理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认为两被执行人的股东曹某峰、曹某 华、俞某妹、丁某宜、吴某芯、丁某行、季某芝出资为认缴,未实缴出资,申请追加该七人为被执行人。

在案证据显示:某隆国际物流公司2016年成立时,曹某峰认缴出资额800万元,曹某华认缴出资额2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期限均为2046年 12月31日。2018年12月6日,某隆国际物流公司股东变更为曹某华、俞某妹,曹某峰将其30%公司股权(计300万元的出资额,实缴0元)以0元价格转让曹某华,曹某峰将其50%公司股权(计500万元的出资额,实缴0元)以 0元价格转让俞某妹,变更后曹某华认缴出资额500万元,俞某妹认缴出资额5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期限均为2046年12月31日。某珑国际供应链管理公司2018年成立,丁某宜认缴出资额100万元,曹某峰认缴出资额200万元,吴某芯认缴出资额2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期限均为 2040年12月31日。2019年9月29日,某珑国际供应链管理公司股东变更为丁某行、季某芝,丁某宜将其10%公司股权(计50万元的出资额,实缴0元) 以0元价格转让丁某行,曹某峰将其40%公司股权(计200万元的出资额,实缴0元)以0元价格转让丁某行,丁某宜将其10%公司股权(计50万元的出资额,实缴0元)以0元价格转让季某芝,吴某芯将其40%公司股权(计200万元的出资额,实缴0元)以0元价格转让季某芝,变更后丁某行认缴出资额 250万元,季某芝认缴出资额25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期限均为2040年12月31日。

曹某峰陈述:某隆国际物流公司在2019年年初就经营不下去了,现已经倒闭,员工已经遣散;曹某华、俞某妹系其父母,其和吴某芯是夫妻;曹某华年纪大了,患有很多慢性病,靠退休工资生活。丁某宜陈述:某珑国际供应链管理公司在2019年年底已经遣散员工,不再营业;丁某行、季某芝系其父母,二人未实际出资,也没有能力补足出资;丁某行生有重病,生活来源是退休金。

  

【裁判观点】

.关于是否应追加某隆国际物流公司的现任股东曹某华、俞某妹,某珑国际供应链管理公司的现任股东丁某行、季某芝为被执行人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需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股东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根据曹某峰、丁某宜的陈述,某隆国际物流公司实际上已处于倒闭状态,某珑国际供应链管理公司实际上已处于遣散员工、不再营业状态,可以认定两被执行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对于某隆国际物流公司的现任股东曹某华、俞某妹,某珑国际供应链管理公司的现任股东丁某行、季某芝,虽并未 届出资期限,但由于某隆国际物流公司、某珑国际供应链管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且无财产可供执行,该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却不申请破产,曹某华、俞某妹、丁某行、季某芝虽各自认缴出资,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缴出资情况,均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是否应追加某隆国际物流公司及某珑国际供应链管理公司的原股 东曹某峰、某珑国际供应链管理公司的原股东丁某宜、吴某芯为被执行人的问 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公司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曹某峰在2018年12月6日经核准将其享有的某隆国际物流公司的认缴出资额800万元(实缴为0元)所对应的股权分别转让给了曹某华、俞某妹,丁某宜、曹某峰、吴某芯在2019年9月29日经核准将各自享有的某隆国际物流公司的认缴出资额1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实缴均为0元)所对应的股权分别转让给了丁某行、季某芝,转让对价均为0元,且转让时间在案涉债务所对应的业务完成时间之后,加之受让人曹某华、俞某妹、丁某行、季某芝限于自身的年龄状况、身体因素、生活来源等基本无实际履行全部出资的能力,在此情况下,丁某宜、曹某峰、吴某芯转让股权的行为均符合“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应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裁定:追加曹某华、俞某妹、丁某行、季某芝、丁某宜、曹某峰、吴某芯为本院执行民初278号民事判决书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各自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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