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庆梓律师

郭庆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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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相关问题

来源:郭庆梓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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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区别

第一,倾销与反倾销。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的市场内,如因此对该国领土内已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产生实质性的威胁,或者对其国内工业的建立造成实质性的阻碍,则构成倾销。发生倾销事件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反倾销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阻碍。反倾销措施主要为征收反倾销税。根据《关贸总协定》第六条的定义,倾销行为有以下表现:低于产品出口国用于国内消费时在正常情况下的可比价格,在没有这种价格的情况下,低于相同产品在正常贸易情况下向第三国出口的最高可比价格或者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的推销费用和利润。

第二,补贴与反补贴。补贴是指一国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向某些企业提供的财政资助以及对其价格或收入的支持,以直接或间接增加从其领土输出某种产品或者减少向其领土内输入某种产品,或者对其他国家利益形成损害的政府措施。如果补贴导致受补贴产品出口激增,使进口国生产同类产品的工业遭受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了某一工业的建立,则进口国可对补贴产品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三,保障措施。保障措施规定于关贸总协定第19条中,“如因意外情况(不可预见)的发生或因一缔约国承担本协定义务(包括关税减让在内)而产生的影响,使某一产品输入到这一缔约国领土的数量大为增加,对这一领土内相同产品或与它直接竞争产品国内生产者造成重大的损害或重大损害威胁时,该缔约国在防止或纠正这种损害所必需的程度和事件内,可以对上述产品全部或部分地暂停实施其所承担的义务,或者撤销或修改减让”。保障措施特指对被裁定违反保障条款的进口产品采取提高关税、限制进口、禁止进口或特别许可进口等各项措施。

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是WTO规定的三大救济措施,

2,试论WTO争端解决机制。

WTO争端解决程序,全称Dispute Settlement Body-DSB,简称DSU。争端解决机制并不是WTO的首创。DSU机制本身源于WTO前身关贸总协定的解决机制。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经一缔约国提出请求,缔约国全体对经本条第一款协商但未达成圆满结论的任何事项,可与另一缔约国或另几个缔约国进行协商。如有关缔约国在合理期间内尚不能达成满意的调整办法,或者困难属于第一款(丙)项所述类型,这一问题可以提交缔约国全体处理。缔约国全体对此应立即进行研究,并应向它所认为的有关缔约国提出适当建议,或者酌量对此问题作出裁决。缔约国全体如认为必要,可以与缔约各国、与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和与适当的政府间组织进行协商。如缔约国全体认为情况严重以致有必要批准某缔约国斟酌实际情况对其他缔约国暂停实施本协定规定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它可以如此办理。”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关贸总协定》中就已经有了针对贸易争端的解决方法,但是,《关贸总协定》中没有给出具体的操作方法,只是要求有关各方进行协商,因此,在协定签订后的早期贸易争端中,各国主要通过外交等途径解决,很明显的是,这种依赖协商的机制的实际效力是极为有限的,一旦当事双方,或者是各缔约国无法达成一致,那么争端也就无法解决,基于这种情况的,1952年挪威与德国关于进口沙丁鱼的纠纷案出现了用第三方组成的“诉讼专家组”调查审理的方式。在该纠纷案之后,一种由独立的,不隶属于任何政府的第三方来进行调查的专家组模式开始在贸易争端中得到运用,并最终在1979年《关于通知、磋商、争端解决和监督的谅解》得到最终确立,该谅解规定:“谅解各方同意,如果有缔约方援引第二十三条第2款要求设立一个专题小组协助缔约方全体处理此事,缔约方全体可按照常例决定设立这个小组。谅解各方还同意,如某一缔约方要求设立一个工作组,缔约方全体可同样决定设立该工作组。各方还同意,只有在有关缔约方已有机会研究该控告并在缔约方全全面前做出反应之后,才能同意这些要求。”根据《关贸总协定》和《谅解》的内容,我们可以整理出GATT时代的贸易争端机制:1,发生贸易争端后,第一步采取的行动应当是协商,GATT总干事在此协商步骤中发挥重要作用,具体来看,该谅解明确规定了磋商是解决争议的首要步骤,还特别规定了GATT总干事在磋商程序中的作用。2,如果通过协商争议不能得到解决,那么就需要成立负责此争端的专家组,通过专家组的调查来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专家组的任务是,专家组需要对解决争议的情况提出报告,交给理事会。3,如果缔约国理事会一致通过专家组的报告,那么此报告就拥有对争议各方的约束性效力。否则该报告对争议各方就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报告的通过或批准是采用“协商一致”的方式。

WTO成立之后,在GATT争端解决机制的基础上建立了GSU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相比于前者,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有着诸多创新之处。1,成立了专门的争端解决机构。与GATT不同,WTO是一个国际组织,其本身拥有比GATT更加严密的组织性,从上文中我们可以看出,GATT没有专门的争端解决机构,缔约方之前的争端由理事会主导处理,WTO成立之后,建立了专门处理争端的机构DSBDispute Settlement Body),DSB定期召开会议,从而使WTO各成员之间保持沟通的状态,DSB作为专门机构,不仅具有足够的专业性,而且由于专事专办,大大提高了处理争端的能力和效率。2,扩大了争端解决机制的管辖范围。在GATT时代,争端解决的管辖范围有限,集中于传统货物贸易领域,而DSB则将管辖范围扩大到了更多领域,原本难以得到解决的农业,服装贸易,甚至较为敏感的知识产权领域,都纳入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管辖范围,这就使得WTO在国际贸易争端中发挥了更重大的作用,以往无法使用GATT机制解决的争端都可以通过DSU加以解决。3,裁决的约束力和执行力明显加大。如上文所述,GATT时代的争端解决依赖理事会,没有专门机构,也没有针对相关违规方的惩罚措施,因此,很多情况下,即使专家组的报告得到通过,也难以得到有效执行。而在WTO机制下,DSB对于裁决有监督和追踪的职责。也就是说,每一个生效的裁决,其执行的过程会受到专门机构的严格监督,这就大大增加了裁决的约束力,有关各方迫于国际压力往往不会选择无视裁决效力,同时,WTO还设立了“交叉报复”制度,所谓交叉报复,是指如一成员认为,其在某一协定项下的权利被侵害,可以在另一个协定项下对违反反进行报复。对于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三大协定的任何一个协定中违法造成的损害,报复将不再局限于违法所涉的协定,而是可以在其他两个协定中进行交叉报复。通过允许更大程度的报复行为,WTO的机制倒逼有关国家不得不接受裁决的结果。

经过调整之后的WTO机制与GATT机制相比,还增加了上诉机构,在经过专家组的调查之后,如果当事方对于专家组的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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