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离婚案件,隐瞒病史会导致婚姻无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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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隐瞒病史”属于可撤销婚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婚姻关系中,一方在婚前未如实告知另一方自身患有重大疾病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二、《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的范围?】
一般来讲,重大疾病通常是指医治花费巨大且在较长一段时间内严重影响患者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的疾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前医学检查主要包括下列疾病: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
(二)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中已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的情形,隐瞒病史并不属于婚姻无效的情形,但是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的情形。且该条规定指向的是一方知情且未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的行为,若一方虽患有重大疾病但并不知晓已患病事实,故其虽然符合在结婚登记前已患病且未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但因为其无隐瞒的故意,其缔结婚姻的行为并不违反该条规定的婚前如实告知义务,不构成可撤销婚姻,另一方不得以此为由请求撤销婚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