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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财产的认定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1-04-12 浏览量:0

一、案件基本事实


被告人任某因生意周转不开向刘某借款,任某儿子任小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后因经营困难无法偿还到期债务,刘某于2014年向S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任某及任小某还款,S市中院生效判决确认任某、任小某应向刘某偿还本金950万元及利息。后该法院执行局于2015年11月30日轮候查封任某妻子名下曹某的股权。另查明,曹某名下股权因另一民事纠纷于2013年1月21日被该法院首次查封,该股权截止本案案发时一直未予处分。


2015年11月30日,曹某将其名下一辆奥迪车辆转让给案外人,2015年12月1日,任某将其儿子任小某名下财产转让给案外人用于抵偿其他欠款,2015年12月2日,任某将其儿子任小某名下财产转让给案外人。2018年,公安机关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任某立案侦查。


二、本案中有关拒执罪中财产的若干问题思


(一)拒执罪中的“有能力执行”包括隐性财产


认定行为人“有能力执行”应当综合全部案情加以判断,要考虑行为人自身的收入、支出情况等。对给付的执行义务,则要考虑行为人实施给付行为的能力及现实的可能性。执行终结裁定书通常以被执行人名下无“显性”财产为根据的,如名下存款、不动产等,而刑事程序中行为人是否“有能力执行”不仅要考虑行为人“显性”财产,而且要考虑其“隐性”财产,需要依据综合情节认定行为人是否“有能力执行”。比如,行为人名下无存款、无不动产或高额动产,但确实存在高消费、高支出的,仍可认定其“有能力执行”。简言之,除了行为人及其家庭生活必需外,如果行为人有非必要性支出的,即使名下无财产,仍可视情节认定其“有能力执行”


(二)如何理解“可供执行的财产”的范畴


法院在已经足额查封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是否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的范畴?


在本案中,因被告人夫妇在不同公司均持有股权,且名下均有车辆,该种情况下,股权、车辆作为显性财产可供执行并不存在争议,但需要思考的问题是,如果法院已经足额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股权,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是否还属于“可供执行财产”的范畴?


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拒执罪是指行为人对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而在本案中,执行法院已经足额查封了被执行人的股权,从执行程序及执行预期效果而言,债权人的权益已经得到保障,此时行为人名下的其他财产严格意义上来讲并不在可供执行财产范畴内,行为人对其名下财产处置的行为无任何不当,既不会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亦不会对法院的执行程序产生消极影响,更不会导致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三)非因被执行人原因致使被查封股权贬值无法覆盖执行债务,该贬值责任是否应当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案中,笔者认为被执行人不构成拒执罪的另一因素在于被查封股权在被查封期间造成贬值,且贬值原因不能归咎于被执行人。结合本案执行情况,该股权查封初期,因公司经营状况良好,股权价值足额覆盖了两个民事案件的执行标的额。如前所述,在该种情况下,无论是从行为人主观认知上还是从法院客观执行上而言,均可达到执行目的。但该法院在两次查封(首封及轮候)了行为人配偶名下的股权后,在长达近三年的时间内迟迟未予处置,使得该股权一再贬值,此时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际上已经受到严重损害,法院客观上即使按照程序予以执行也无法足额覆盖该笔债务,此时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可能就会被视为可供执行财产。如果这时被执行人对该财产进行处置,则极有可能会被认定为恶意转让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但从客观上来讲,致使执行无法继续的原因并非行为人造成,如果因法院迟迟未予处置财产造成的股权价值缩水,却让行为人来对该结果承担责任,显属不当。


(四)涉案已转让车辆价值应当如何认定?


就本案而言,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将三辆车的所有权进行转移,此时需对涉案车辆的价值进行评估,在司法实践中,车辆价值的认定通常是由司法机关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鉴定,此时,如果涉案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则不宜将该车辆的全部估值作为被执行人转让财产的价值,而应当将该车辆估值的一半作为被执行人转让财产的金额,再据此计算该财产所转移的价值是否达到拒执罪司法解释中的刑事立案标准。


鉴于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拒执罪的立案及认定标准不尽一致,个案中关于行为人转移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也存在一定争议,党和国家当前为构建诚信社会,对于失信被执行人的司法打击力度空前加大,对于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或者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运用行政甚至刑事手段予以规制。但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及罪责刑相适应等因素,笔者认为,拒执罪案件应当从案件事实出发,结合被执行人转让财产的价值、影响、原因等因素,综合考虑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行为是否会对案件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甚至无法执行,以此来认定是否适用拒执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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