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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通过持股会持有的公司股份是否可以因职工离职被公司剥夺?

来源:乔勇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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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企业于1996年改制为A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经职代会讨论决定向其职工发行内部职工股。1996年12月,陈某向A公司认购内部职工股2500元,并获配股2500元。1997年11月,A公司签发股权证给陈某,确认陈某持有A公司股份10股金额5000元,后改为5000股每股1元。1998年12月,A公司给陈某送3000股(3000元)。该年A公司通过重组,公司由B、C两公司和A公司的持股会共同控股,而持股会由A公司原先的所有内部职工股组成。持股会于2000年3月召开了持股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内部职工股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的第八条规定,职工被公司除名应按其实际出资额退出其所持有的股份(即按原价把当初购买的股份卖回公司),且不能享有其在工作期间所获得的配送股。陈某于2000年5月被A公司除名,A公司未办理该8000股的收回手续。2001年3月,陈某因A公司拒绝支付2000年度该8000股的股息400元而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享有公司8000股股权和支付2000年度股息400元。A公司辩称,公司的内部职工股实施细则合法有效,应作为公司处理内部职工股股权配送、收回的依据。陈某主张的8000股股权中只有2500股是陈某出资购买的,其余的5500股是公司用历年结余工资、配股补贴及当年的红利给付的。陈某被公司除名后已不能享受该配送的5500股股权,而应由公司收回;陈某出资购买的2500股公司即将按原价从陈某处买回。陈某在公司已无股份,故应驳回其请求。

  本案审理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企业发行内部职工股与上市公司的股票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企业有经营自主权,A公司依据章程和持股会实施细则的规定有权处理其内部职工股的有关事宜,在陈某被公司除名后依据上述规定收回陈某所持有的股权、退还股金和不支付股息是正确的。第二种意见认为,A公司依据持股会实施细则的规定单方剥夺陈某所持有的股权、强制陈某退回购买的股份、且不支付股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陈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这里涉及的法律问题是:企业能否剥夺配送给职工的股权?持股会制订的实施细则中有关职工被除名后收回配送股权的规定是否构成对配股所附的条件?职工被除名后其所购买的股份能否强制退回?笔者试就上述问题分析如下:

  一、A公司能否剥夺配送给职工的股权

  A公司在成立时向职工发行内部职工股,其实质是向职工募筹企业资金,而职工出资购买公司的股权并在公司颁发股权证后,已成为公司的股东,对其出资所购得的股份拥有所有权。公司无论是以有偿形式发售股份,还是以配送形式增加股份,都必然增加公司的股本总额。如果在不引起股本总额减少的情况下,公司用历年结余工资、配股补贴及当年的红利配送的股份,可否因职工被除名而收回?这需要分析企业配股资金的性质和配股后股权的权利归属。

  A公司配送给职工股权的资金系公司历年结余工资、配股补贴及当年的红利。其中除配股补贴的性质不明外,结余工资和红利的性质是清楚的。结余工资是企业所提取的工资中,当期发给职工所剩余的部分。在发给职工之前,虽然其所有权仍属于企业,但其实质是职工的劳动所得。企业的红利,是企业的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后应分配给股东的部分,用这部分资金给职工配送股份,实际上是红利分配的变通。可见用企业结余工资和红利配送股份,并不是企业对职工的“恩赐”,而是既有利于企业增加资本金,也有利于保护股东和职工利益的双赢的做法。企业剥夺这部分给职工的配送股份,无疑是剥夺了职工的合法权益。

  A公司在配送股份过程中,已把陈某应得的份额划入陈某的股权证。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关于“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财产,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的规定,A公司把股份划入陈某股权证的行为,应认定为财产交付的行为。股份的所有权从划入陈某股权证起转移为陈某所有,配送的5500股股份应认定为陈某的合法财产。陈某在A公司工作期间因其他原因被公司除名,应属劳动法调整的范围。A公司因陈某被除名而剥夺其合法财产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构成了对陈某合法财产权的侵犯。

  二、持股会制订的实施细则中有关职工被除名后收回配送股权的规定是否构成对配股所附的条件

  公司筹资、发行股票及配送股份的行为应由公司法、证券法调整。笔者倾向于将其视为民事行为的一种特殊形式,也属于作为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的调整对象。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那么,持股会制订的实施细则中有关职工被除名后收回配送股权的规定,是否构成对配股所附的条件呢?笔者的答案是否定的。因为给陈某配送股份的是A公司,而不是持股会。
持股会是股东的联合体,实质上是股东的代理人,仅有权代理会员行使股东权,而无剥夺会员股权的权利。因此持股会制订的实施细则中有关职工被除名后收回配送股权的规定,不构成对配股所附的条件。A公司依持股会实施细则的规定剥夺陈某的股权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

  假设A公司在给职工配送股时,明确规定职工被除名后收回配送的股权,那么,笔者认为可以把这样的规定看做配送股权时所附的条件。这种条件能否交付执行,除了取决于所附的条件是否成就,还取决于所附的条件是否合理和合法。假设在本案中有公司附条件的事实发生,也必须考察配送股份的资金来源。如果配送股份的资金属于本来就应分配给职工的财产,配送股份不过是财产分配的一种特殊形式,那么,公司用附条件的形式剥夺职工在公司劳动期间的应得利益,是不能支持的。除此之外,可以认可所附条件的效力。

  三、职工被除名后其所购买的股份能否强制退回

  在本案中,职工被除名后要强制退回其所购买的内部股份,也是来源于持股会的规定,而不是公司的规定。鉴于以上分析的理由,这样的规定对陈某没有约束力,法院不应支持。但是,如果是公司章程或公司发行内部股份及配送股份时有明确规定的,应区别对待。

  
公司股份有公开发行与非公开发行之别。凡公开发行股份,应严格按照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条件、程序操作。依此程序发行的股份,如果由公司内部职工购买,也不能因职工离职、被除名而强制其退出。即使公司对此有附条件,这样的条件也因违反公司法的原则应确认为无效。因为,公开发行股份而把股东的身份以附条件的形式限定为公司职工,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且,公司强制职工股东把所购买的股份卖回公司,已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关于“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的强制性规定,因为这一行为会使公司减少股本,不符合公司资本运营中的“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项原则。

  
在一些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其内部发行股份时,不完全按职工人数均等处理,而是与职工的年资、贡献等挂钩,带有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增强职工凝聚力的因素。而且这种股份往往未经证券管理部门批准甚至备案,不能公开对外发行和流通,只能在企业内部转让。如果企业发行这种股份时,把在企业工作作为购买和持有股份的条件,企业章程或发行股份的其他文件明确规定职工离开企业时应当把所购买的股份原价退回。只要这一行为不至于引起企业资本的减少,那么,应当确认企业发行股份时所附的条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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