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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运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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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一方要平分股权,一方要补偿折价款,法院怎么判

来源:黄运媚律师
发布时间:2022-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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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一

法院自由裁量,决定如何分割夫妻共有股权


2017年5月,张某和喻某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与案外人郑某某成立苏州恒成玻璃业有限公司(下称:恒成公司),喻某持有该公司80%的股权。2020年8月,张某起诉要求和喻某离婚,同时平均分割喻某在恒成公司80%的股权。喻某则提出,将该股权整体确定归属自己所有,并愿意补偿张某股权折价款100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

首先,恒成公司是张某和喻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与案外人成立的企业,并由喻某实际经营,喻某在该公司的股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其次,离婚时,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以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关于恒成公司的股权分割,张某要求平分股权,喻某提出整体确定股权归属其所有并给予张某股权折价款,两人无法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喻某分得恒成公司80%股权中的50%,张某分得30%。

 

案例二

经营方拿股权、非经营方拿补偿款


顾某经营一家明玻环保材料公司(下称:明玻公司),公司发展稳定。妻子李某起诉离婚,要求分割顾某名下夫妻共同财产明玻公司的股权。顾某则表示,愿意将明玻公司股权按照价值款500万元分割,将折价款一半判归李某。

法院审理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规定,直接分割股权的前提是夫妻双方就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分割问题协商一致,如果夫妻本身对其共同财产中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分割问题无法达成共识,则不适用直接分割股权。

本案中,由于李某明确要求分割顾某在明玻公司的股权,但不要求分割现金;而顾某则要求直接按股权价值分割现金(股权现金价值500万元,两人对该价值无异议),双方当事人未能就顾某在明玻公司的股权分割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考虑有限公司的人合因素、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等,以判决金钱方式支付为宜。按照照顾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本院确定明玻公司顾某名下的股权归顾某所有,其应向李某支付明玻公司股权款350万元。


案例三

 双方平均分割股权


邱某在光明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光明公司)占有70%的股权,该公司在其和吴某登记结婚后才注册成立。两人诉讼离婚过程中,吴某要求平均分割邱某在该公司70%的股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

光明公司是两人登记结婚后注册成立,且双方均确认资金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公司股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两人并未签署书面协议对夫妻财产做出特别约定,公司其他股东亦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因此光明公司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依法分割。审理结束后,法院支持了吴某的请求,判决其分得一半股权。

 

【律师意见】


以上三个案例,均是夫妻双方离婚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公司股权,且均是一方要平分股权,一方要补偿折价款,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但是不同法院审理作出了不同的判决。

这类案件处理结果的不确定性来源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在双方争持不下时,综合考虑公司人合性、经营状况,两人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做出最后判决。


结合实际代理案件的经验,律师提出如下建议:事前通过公司《章程》规定防范

根据《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尊重有限责任公司自治原则,公司章程可以约定股权转让的程序和条件。

因此,公司可以事先在《章程》中约定股东离婚需分割股权时,夫妻二人只能有一人担任公司股东,且这个人选应当经除当事人外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股东面临离婚时,身为公司股东的一方可用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的获得有明确限制为由,拒绝分割股权,争取法院支持给付对方折价款。

需要强调的是,该方案主要适用于夫妻双方只有一人担任有限公司股东的情形,如双方均为公司股东,则股东内部的股权转让不需要其他股东同意。

另,不希望分割股权的一方,除了以《章程》事前约定好股东资格限制外,建议另行充分证明,公司一直由其实际经营,如果分割股权极大可能造成公司僵局,无法正常经营等情形,争取法院对己方请求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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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黄运媚
  • 执业律所:江苏元宁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3203*********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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