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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

非原创(网络) 发布时间:2020-09-22 浏览量:0

一、最高法院对车辆的贬值损失的司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5条未明确规定车辆贬值损失为赔偿项目,也未明确禁止。值得注意的是该《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五稿第6条曾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包括车辆的维修费用、经营性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的使用中断所造成的损失、待销售车辆或明确适用于交易目的的车辆的贬值损失以及受害人的其他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前款所称的贬值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鉴定结论以及该车辆的使用年限、受损程度等因素确定。”

  然,该征求意见第五稿第6条并未出现在最后的《解释》中,可见对于该贬值损失,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最高法院就此未明文规定,也是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

最高法院在就《解释》答记者问中明确:“在财产损失的范围上,就我国目前的道路交通状况、事故率乃至人们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来看,赔偿范围应当主要限于必要的、典型的损失类型,否则容易导致道路交通各方参与人的负担过重。”

二、最高法院原则上不支持贬值损失的理由

  2016年3月,最高法院在院长信箱中,作出了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从中可以看出最高法院的观点和理由:目前我国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

(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

(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

(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

(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综合以上考虑,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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