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伊戈律师

刘伊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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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建筑工程,刑事案件

企业家应当从法院白皮书中注意的风险

来源:刘伊戈律师
发布时间:2018-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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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家应当从法院白皮书中注意的风险

【导语】

近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金融商事审判白皮书(2013——2014)》,白皮书总结了天津二中院近两年来金融商事案件的特点,企业家朋友们应当从中注意到下列法律风险:

1、近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多发,借款人恶意借款、逃废债务手段多样,“新企业有资无债、老企业有债无资”,企业家在处理借贷问题时一定要多加防范;

2、金融担保人规避担保责任问题,有的担保人与借款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担保责任;担保人为多人时,彼此推诿责任规避执行;约定担保人为夫妻时,一方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事后以此作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企业家在遇到借贷事宜时,务必注意担保人的信用资格。

【白皮书全文】

金融商事审判白皮书

20132014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近年来,天津二中院受理的金融商事纠纷案件数量呈现出不断上升趋势。随着中国自由贸易区(天津)的设立,金融商事领域面临着新的发展机遇,同时也为金融商事审判带来新的课题。为更好地防范金融风险,保障和促进我市金融业安全、健康、规范发展,现将天津二中院2013年至2014年金融商事案件审理情况通报如下。

一、案件基本情况和特点

(一)基本情况

从收、结案情况看,2013年至2014年天津二中院共受理金融商事案件1329件。其中,一审案件收案 556 件,二审案件收案773件。审结 1015 件,其中一审案件 280 件,二审案件 735 件。

从案件类型看,金融商事案件主要涉及金融借款合同、保险合同、票据、担保合同、委托理财合同、信用卡、融资租赁合同、期货合同、证券合同、保理合同等十余类纠纷。其中,保险合同类案件642件,占48.31%;金融借款类案件590件,占44.39%;票据类案件42件,占3.16%;融资租赁类案件36件,占2.71%;委托理财类案件8件,占0.60%;信用卡类案件5件,占0.38%,另有担保类案件3件,保理类案件2件,证券类案件1件。保险、金融借款类案件在全部金融商事案件中占绝大部分。

从结案方式看,金融商事案件判决结案575件,占56.65%;调解结案273件,占26.90%;撤诉结案125件,占12.32%;裁定结案42件,占4.14%。判决为金融商事案件主要结案方式。

(二)特点

1、传统类型案件仍占较大比重,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金融商事案件中,传统类型案件主要包括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二者占全部金融商事案件的93%以上。随着天津滨海新区加快开发开放步伐,各类先行先试金融政策相继出台,小额贷款公司、保理公司等新型金融机构在新区内成立,各种新类型案件如小额贷款案件、金融租赁案件、保理案件、典当融资案件等逐渐增多。

2、传统类型案件的法律关系较为简单,新类型案件法律关系相对复杂。如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多由投保手续不完备或对合同条款存在理解争议引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多由借款人到期未偿还本金或利息约定过高引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多由承租人欠付租金引起,案件争点均有较明确的法律规定,审理难度不大。新类型案件如商业保理纠纷涉及保理商、债权人、债务人三方关系,存在明保理与暗保理等不同保理类型,对于如何确定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区分应收账款融资与金融贷款,确定应收账款与已付融资款的对应关系,以及对应收账款的返还是在本诉处理还是另诉处理等问题,相关法律规范过于原则,给案件审理造成难度。

二、金融商事案件反映的问题

(一)传统类型案件反映的问题

1、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保险合同条款不完善。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条款基本采用事先统一印刷的格式版本,但其条款内容在制定上有欠完备,术语、附件、黑体字过多,特别提示不明确,约定内容分散,权利义务不对等,因此容易产生合同释明不到位、条款理解有歧义等问题。

保险代理人违规操作。部分保险业务员为追求业绩,对购买高风险保险理财产品的客户情况不进行审慎调查,或以模糊性描述诱导客户购买保险产品,亦有代客户签名等不规范操作现象。

投保人缺乏诚信。投保人投保或理赔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病史投保、出险后拖延通知保险公司等现象,导致保险公司无法查明出险原因,不利于后期责任的认定。

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借款人恶意贷款、逃废债务手段多样。如通过滥设公司等行为骗取银行贷款,再通过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转移资产,达到逃避银行债务的目的。实践中还存在各种逃废金融债务的行为,如一些企业钻法律、政策的空子,以改制、破产、停产和以“大船搁浅、小船逃生”等方式逃避银行债务,造成“新企业有资无债、老企业有债无资、银行讨债无门”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多遇有银行起诉的系列连号金融借款案件,虽被告公司不同,但均为同一人在同一地点滥设不同公司进行贷款与担保,后因该个人下落不明,所涉被告公司均不具备还款能力,造成银行无法收回贷款。

金融担保人规避担保责任。有的担保人不清楚担保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盲目担保,事后则消极履行;有的担保人与借款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担保责任;担保人为多人时,彼此推诿责任规避执行;约定担保人为夫妻时,一方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事后以此作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金融担保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涉嫌渎职犯罪时,金融担保机构往往以此为由,拒绝承担对外担保责任,进而加剧了还贷风险。

金融机构缺乏必要的风险防范。金融机构为完成放贷指标,对客户申请贷款时出现的漏洞未加警惕或轻易放过,造成客户恶意贷款、资金无法追回的后果。

金融机构间缺乏信息交流和协作机制。银行间信息交流机制较为健全,但不同类型金融机构之间信息共享不及时、不畅通,使得有些明显恶意逃避债务履行的行为在不同金融机构重复出现。

(二)新类型案件反映的问题

小额贷款公司大额放贷。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业务为企业短期融资,但相关法律法规对此类融资数额没有严格限制,有些小额贷款公司放贷数额已经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的数倍,且约定利息较高,带来较大风险。

保理行业规范较为原则、人才较为匮乏。保理业务在国内相对新颖,法律法规相对滞后,而《国际保理管理规则》、《国际保理公约》等尚不能直接用于指导监督我国保理业务的具体实施,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约定利息过高等情形的调整缺少法律依据。另外,保理业务专业性较强,涉及领域广,要求从业人员具备丰富的金融知识、法律知识,谙熟金融政策、国际惯例、国际贸易交易规则和习惯等。而目前无论是银行开办的金融保理业务还是商业保理公司,其从业人员大都未经过专业培训,特别是在当前有关法律法规滞后的情况下,其法律专业知识储备明显不适应保理业务开展的需要。

融资租赁活动亟待规范。融资租赁公示机制落实不到位。融资租赁关系中租赁物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而实践中出租人往往忽视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对租赁物权属进行登记,导致出租人对租赁物缺乏有效跟踪监管,存在融资租赁物下落不明、承租人擅自向第三人转卖、抵押租赁物等交易风险。融资租赁物回购带来新的法律问题。出租人为保障自身资金安全,要求与租赁物的生产者、销售者签订租赁物回购协议,在承租人违约时由生产者、销售者回购租赁物回笼资金,但回购协议使得出租人、承租人、生产者、销售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更为复杂,产生纠纷的风险大大增加。

贵金属、稀有金属交易性质界定难。该类交易属于新的交易类型,专业技术要求较高,操作较为复杂,而当前行业管理却不够规范,实践中对现货交易、期货交易以及准期货交易的界定较为困难,损失赔偿也难以认定。

三、对策与建议

(一)加强金融市场监管,完善市场配套机制

对小额贷款、融资租赁、保理等金融业态,要进一步理顺监管体系,明确监管主体,完善监管方式,促进其规范发展。对金融创新活动尤其是金融衍生产品,审慎审核,严控风险,规范产品的销售方式、金融企业的说明义务及责任承担。对金融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切实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同时,金融监管要根据金融行业的特性,把握金融安全的底线,尊重金融市场运行规律。针对当前金融行业快速发展的形势,还应建立系统的协调沟通机制,以实现信息共享,满足不同监管部门的职能需要。要加快建设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的交易配套机制,如进一步完善我市的融资租赁物登记公示制度,明确不予登记公示的法律后果,在企业间推动登记公示工作开展,降低交易风险;针对租赁物的回收,完善租赁物残值评估机制,注重培育二次租赁市场,有效解决残值争议,实现租赁物的再利用,提升经济效益。

各金融商事行业的行业协会,应从整体行业发展的角度,搭建促进业内交流和规范行业健康发展的桥梁。通过把握行业整体态势,梳理行业惯例,明晰交易规则,出台具体行业操作规范,对金融商事机构的市场行为先行作出指引。针对金融商事活动中的普遍性、代表性问题,尝试建立高效的反馈、协调及会商机制,一方面预防纠纷产生,另一方面在诉讼前、诉讼中发挥行业组织的专业优势,协助司法机关调解解决纠纷,以满足金融商事交易的效率需求。

(二)规范保险合同内容,严格人员准入与管理

保险公司在保险格式合同的规范上,可尝试在合同结构设计上进行相应调整,改变以往投保人义务、保险人义务等内容划分方式,对保险人免责的范围和不予赔付的内容集中表述,以利于投保人阅读合同条款,理解合同内容,准确了解自身权利与义务,在发生纠纷后也便于保险公司证明已经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改变单纯依靠指标管理提高业绩的管理方式,加强业务审批、发票管理,规范保险代理人的从业行为,杜绝保险代理人为揽保取得佣金,向投保人夸大保险范围与投保收益,对保险人免责和不赔付情形不作说明和解释,甚至与不符合投保条件的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代投保人填写保险合同,随意约定保费等情况发生。同时,对保险代理人的违规违法及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一并纳入行政监管范围,加大处罚力度。

(三)严格金融放贷审查标准,加强放贷后监管与协作

为防止骗贷,除加强对贷款合同、贷款人个人情况、经营状况的审查外,要特别注重对担保合同的审查,包括担保人的资格、资信状况、担保手续等。要强化对信用担保风险的认识,严格信用担保单独使用的条件和程序。对于实务担保中涉及土地、房产、设备、车辆等特定财产的,要严格审核财产权利登记状况,依法及时办理他项权登记手续,确保担保效力。为防止逃贷,应加强放贷后的监管和风险预警,制定防范措施。一是对不同程度的逃贷行为建立分类预警机制。对贷款人财产流动情况进行监督的过程中发现有逃贷苗头的,要及时纳入专门预警系统;发现贷款人经营不善,可能无法履行还款义务的,要提高预警级别,及时申请法院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发现借款人或者保证人有转移、抽逃出资行为的,应及时起诉,申请财产保全;发现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将财产无偿或者低价转让的,或者对到期债权怠于行使权利的,要依法申请撤销或行使代位权,防止和减少资产损失。二是建立分期预警机制。放贷后,要对贷款的到期日期、催款通知的发出日期、保证期限、向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等日期进行提前预警,避免因超出法定期限导致诉讼请求得不到法律支持。同时,各金融机构间要针对骗贷、逃贷问题进一步加强交流协作,实现信息共享,共同促进金融市场交易安全。

(四)审慎推动金融业务创新,合理设计新型金融产品

金融商事企业应从实际情况出发推动金融业务创新,设计的金融产品不仅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符合政策要求,同时要符合现行经济体制、市场环境、交易习惯等实际情况,更要考虑自身状况量力发展,把握好金融产品创新的风险点、透明度、复杂程度和发展节奏,不宜盲目追求短期利益,或单纯照搬国外创新模式。在具体产品设计上,新型产品拟定的格式合同必须加强对产品流程合理性和合同文本完备性的审查,做到内容约定明确、权利义务对等,避免因约定不明、权属不清产生争议。在产品推广上,要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知识、投资技能和职业道德水平,合理预估产品风险,不得过分宣传诱导消费者。

(五)树立正确消费观念,提高维权意识与能力

金融监管机构、司法机关以及各家金融商事企业,应以推动金融法制宣传为应尽社会职责,向消费者宣传现行金融法律法规,阐明金融市场交易规则,充分揭示金融交易风险,提高消费者对金融产品的风险预判和合同守约意识。消费者要理性看待各类金融产品,注意辨别金融机构是否合法正规,不迷信所谓的“专家意见”,尤其对新型金融交易的交易规则和风险特征要充分了解。金融商事企业应加强对从业人员法律知识、诉讼能力的培训,特别要注意影响依法维权的细节问题。如金融贷款纠纷案件中,必须保证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填写准确,避免因填写错误导致法院无法及时送达,延误案件处理时机,失去财产保全或查封扣押的最佳时机;裁判后及时申请执行,防止借款人、担保人借机转移资金逃避债务履行等。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要注意保存相关证据,灵活运用协商、和解、投诉举报等非诉讼手段,降低自身维权成本。

随着我国金融改革向纵深发展,我市金融行业发展迎来前所未有的机遇。天津二中院将持续关注并深入调研各类金融商事案件所反映出的新情况、新问题,通过公正高效的司法审判,为我市金融业发展和自贸区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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