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谦律师

杨谦

律师
服务地区:湖北-武汉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刑事案件,婚姻家庭,综合

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房产份额的考量因素 (二)

来源:杨谦律师
发布时间:2021-05-24
人浏览

案情评析

本案主要争议的702号房产从形成、到围绕该套房产产生的矛盾及法院的处理结果均代表了现今社会两个原生家庭与新生家庭之间在财产方面的典型关系。该套房产审理过程既涉及到一方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如何认定的问题,亦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如何适用保护子女、妇女权益原则,以及分割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在子女抚养方面继续发挥作用。目前从离婚双方的年龄结构看,80、90后离婚的家庭百分之七十左右均存在此种情况。原生家庭在财产上过多渗透到新生家庭后,造成三个家庭财产在生活范畴上的混同,使得新生家庭解体时财产的分割结果直接影响到原生家庭的生活状态。故本案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过程中,将视角扩大到三个家庭的范围,本着和谐家庭,最大程度发挥财产的养老育幼功能,公平公正合情合理的处理案件。

一、婚后,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房,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该部分赠与财产仍可作为分割房屋份额的考量因素。

关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性质认定,因房屋购买时间、出资比例及房屋权属登记情况等因素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其中最易引起争议的就是本案所涉及的情况: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房,房屋权属登记在出资方父母的子女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目前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条件是:第一、婚后一方父母需要百分之百出资购房,第二、该房产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故本案中因男方父母系部分出资购房无法适用该条款。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据此得出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房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赠与的结论。因购房款往往数额巨大,甚至是父母养老的积蓄。故新生家庭解体,对原生家庭来说,也就意味着财产的丧失,养老保障难以实现。此时案件审理往往引起离婚双方、双方父母之间较大争议。特别是在一方父母客观事实上近乎全部出资但未能达到全部出资的情况,或因举证能力不足,造成法律事实上无法认定全部出资的情况,更易引起矛盾激化,将三个家庭带进诉讼的漩涡,官司一打数年,缠诉闹访不断。故在处理此类离婚案件中,避而不谈原生家庭的情况,不符合社会发展的实际,亦无法彻底解决社会矛盾,法律倡导的公平正义成为空谈。

本案为解决上述矛盾,在审理过程中将视角扩大到三个家庭的空间,将新生家庭与原生家庭对房产出资的情况一一回顾,以实事求是的态度探求父母出资的本意,李某、赵某在婚后两年之内购买两套房屋,购买两套房屋的出资主要部分均来源于李某父母,无论李某父母对该两套房屋出资的定性系赠与或借贷,李某父母对于李某、赵某婚后获得住房,稳定婚姻生活质量的贡献不可忽视。且李某父母对于两套房产的出资,系在李某、赵某婚姻关系存续的情况下支付,其意图明显系为李某创造良好的婚姻生活环境,减轻儿女经济负担。由此在遵循婚姻法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尽量在房产份额的分配上,做到公平合理。赠与财产依据法律规定已经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分割房产份额的过程中,并不排除“赠与财产”作为考量房产分割的一个因素,从财产形成的贡献来看,亦可以作为出资方子女对房产的付出,故本案在确定争议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基础上,在分割时充分考虑了赠与部分的金额,作出了相关的处理。

二、离婚财产分割时应考虑保护子女、妇女权益原则,但财产分配仍应以财产自身构成的情况为基础,在此基础上适用保护子女、妇女权益的原则,而不能仅仅片面强调该原则。双方离婚所得的财产均应用于抚养教育子女。

本案中,女方一再以子女长期居住在702号房屋,且方便就近入学为由要求702号房屋归自己所有。而对702号房屋的财产构成如前所述,应以财产本身的性质作为分割的基础依据。子女抚育是分割的因素之一,与前述将“赠与财产”作为房产分割的考量因素是一样的性质,只是该条原则在财产分割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是处理婚姻家庭的基本原则。原则的适用需要以实际的财产作为依托,而考量财产应从财产自身的性质出发,在基础性的分配前提下,适用该条原则,进一步平衡双方利益,达到财产分配的公正合理。且房产归属与谁并不一定代表利益分配的有利性。本案中,从女方的经济状况来看,房产归属与其势必造成巨额债务,男方亦无法实现其分配利益。该种处理结果必然会引起双方不满,而女方的利益亦未得到实际保护。故妇女、儿童权益在离婚案件中如何保护,应从案件的实际出发,不可机械操作。

三、子女的抚养教育不因离婚案件的结束而终止,双方因离婚得到的财产均具有抚养教育子女的功能。子女的抚养教育问题应从长远角度出发进行考虑,不应仅局限于案件本身。

从方便抚养出发,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往往较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在财产分配上占据更为有利的地位,但这不意味着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所获得财产就不再具有教育抚养子女的功能,故本案在最后虽然将争议较大的702号房屋分配给了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男方,但亲子关系不因婚姻关系的终止而结束,双方仍应各自投入精力与财力于子女的抚养、教育,作为父亲应利用自己获得的财产在将来的生活中为子女的成长教育承担自己应负担的责任。

   如果您有关于无效合同等相关问题,欢迎咨询我,我将竭诚为您提供帮助。

   (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以上内容由杨谦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杨谦律师咨询。
杨谦律师
杨谦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 44918人好评:158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武商广场写字楼3401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杨谦
  • 执业律所: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201*********618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湖北-武汉
  • 地  址: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武商广场写字楼3401